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朱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192166-4。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朱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某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