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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邢二桦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648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邢二桦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邢二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二桦,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控股集团)诉被告邢二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利控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二桦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控股集团诉称:原告吉利控股集团是一家国内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集团已经连续十年进入中国企业500强,连续八年进入中国汽车行业十强企业。

2010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取得了“”组合商标商标权,注册证号为35284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

小汽车;

陆地车辆发动机;

车辆轮胎;

车辆减震器;

汽车车轮(截止)。

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

2013年6月2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以下简称金水工商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对位于郑州北环汽配装饰广场B区3排12号被告经营的诚信汽配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根据调查发现,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购进一批标注有“GEELY”、“SMA”、“”、“”、“”、“”、“”等标识的汽车配件,尚未销售汽车配件16种163件,经过原告打假人员确认,均为侵权产品。

其中,标有“”商标的华普车标的11件。

2013年8月19日(证据显示为2013年8月1日),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销售假冒帝豪商标汽车配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吉利控股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给吉利控股集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普通消费者的权益,给原告的企业信誉以及商品声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为维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二桦: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吉利控股集团第352849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律师费3000元;

4、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吉利控股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第3528494号SMA文字及图“”(华普)商标注册证;

2、金水工商分局郑工商金水处字(2013)第1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金水扣字(2013)0197915号通知书。

4、金水工商分局财物清单,证明工商机关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汽车配件扣押的事实。

5、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

被告邢二桦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吉利控股集团第3528494号“SMA文字及图”(华普)商标于2004年10月2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汽车;

小汽车;

陆地车辆发动机;

车辆轮胎;

车辆减震器;

汽车车轮(截止)。

金水工商分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第1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邢二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处罚。

该决定书查明:当事人(邢二桦)于2013年6月25日购进了一批抱住“GEELY”“SMA”商标的汽车配件,其中:安全带5个,以每个20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英伦车标50个,以每个1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华普()车标11个,以每个1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吉利车标41个,以每个1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帝豪车标30个,以每个1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全球鹰车标10个,以每个1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安全气囊2个,以每个50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后尾灯5个,以每个20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前大灯1个,以每个20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雾灯2个,以每个3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转向灯1个,以每个1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方向盘1个,以每个20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动力转向油泵1个,以每个5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全车锁芯10个,以每个1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

水泵5个,以每个10元的价格置于经营场所内销售,无购货发票。

至2013年6月28日查处时已售出带“吉利图形”标的全车锁芯3个、水泵1个,带“英伦图形”标的英伦车标3个,带“帝豪图形”标的帝豪车标1个,带“全球鹰图形”标的全球鹰车标4个,无销售记录。

上述商品经营数额共计5890元。

本局执法人员对未售出的商品依法予以扣押。

金水分局对邢二桦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GEELY”、“SMA”(华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安全带5个、英伦车标47个、华普()车标11个、吉利车标41个、帝豪车标29个、全球鹰车标6个、安全气囊2个(使用的1个)、后尾灯5个、前大灯1个、雾灯2个、转向灯1个、方向盘1个、动力转向油泵1个、全车锁芯7个、水泵4个;

2、罚款3000元。

吉利控股集团在进行商标维权诉讼中,为本案及(2014)郑知民初字第642号等其他案件共支付律师费39000元。

另查明:1、吉利控股集团还提供的以下证据,经本院核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1)金水分局郑工商金水执字(2013)第019791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经查邢二桦涉嫌在郑州北环汽配装饰广场B区3排12号销售商标侵权的吉利汽车配件,决定对有关财物(详见《财物清单》)实施扣押。

(2)金水分局第0168191号财物清单,扣押带“GEELY”标安全带5个;

带“英伦图形”标的英伦车标47个;

带“华普图形”标的华普()车标11个;

带“吉利图形”标的吉利车标41个;

带“帝豪图形”的帝豪车标29个;

带“全球鹰图形”标的全球鹰车标6个;

带“帝豪图形”标的安全气囊1个;

带“GEELY”标的安全气囊1个;

带“GEELY”标的后尾灯5个;

带“GEELY”标的前大灯1个;

带“SAM”标的雾灯2个;

带“GEELY”标的转向灯1个;

带“SMA”(华普)标的方向盘1个;

带“GEELY”标动力转向油泵1个;

带“吉利图形”标的全车锁芯7个;

带“吉利图形”标的水泵4个。

邢二桦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2、本院还调取金水工商分局处罚邢二桦时搜集的其他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1)邢二桦于2013年7月15日在金水分局所作的《陈述书》,称其于2013年6月25日购进前述吉利汽车配件,被查处时卖了英伦车标3个,帝豪车标1个,全球鹰车标4个,全车锁芯3个,水泵1个,没有销售记录。

刚开业不久,进货渠道不清楚,因此购进假冒产品。

邢二桦在《陈述书》上签字确认。

(2)金水分局于2013年7月15日对邢二桦的《询问笔录》,邢二桦在笔录中认可其经销了假冒的“吉利”汽车配件,数量与前述查明事实一致,经营额共计5890元。

其租用郑州北环汽配装饰广场B区3排12号门面房经营汽车配件,因租房合同未签下来,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

其对“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没有异议。

邢二桦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3)金水分局于2013年6月2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当事人姓名邢二桦,记录检查情况:2013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举报到郑州北环汽配装饰广场B区3排12号门面房进行检查,该店门头有诚信汽配字样,店内墙面未悬挂营业执照,询问当事人邢二桦,称因租房时间不长,房租合同还未签下来,所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我局执法人员与厂家打假人员郑文东共同对该店经销的标注“吉利”商标的汽车配件进行初步鉴定,为涉嫌商标侵权的汽车配件。

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郑工商金水执字(2013)第019791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第0168191号财物清单,并对侵权汽车配件进行了拍照取证。

现场检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

邢二桦在该《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

(4)带有“吉利图形”的吉利车标及带有“GEELY”标识的汽车配件图片各一件,邢二桦签字确认系其销售的商品。

本院认为:吉利控股集团依法享有第3528494号“”(华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邢二桦经营的汽车车标使用了与吉利控股集团“”商标相同的标识,工商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同时邢二桦在工商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自述的《陈述书》中,均认可其经营的商品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邢二桦行为已侵害了吉利控股集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犯。

吉利控股集团请求邢二桦立即停止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系为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判决赔偿维权支出时应按案件数量予以划分。

本案中,吉利控股集团没有提交其因邢二桦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邢二桦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本院参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邢二桦销售商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吉利控股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并考虑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危害到消费者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的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二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3528494号“”(华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邢二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邢二桦负担475元,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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