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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球与苏州迪玛展览器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03号
案件名称孙晓球与苏州迪玛展览器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晓球,苏州迪玛展览器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孙晓球。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迪玛展览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大道东侧。

投资人孙卫康。

原告孙晓球与被告苏州迪玛展览器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孙晓球于2015年5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孙晓球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晓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孙晓球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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