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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祥与朱兆平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003号
案件名称王德祥与朱兆平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德祥,朱兆平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王德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兆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观素,淮安市科文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王德祥与被告朱兆平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刘丰、被告朱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观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祥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农业机械特别是条播机相关技术的研发和生产,并于2007年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072003××××.8、名称为“施肥与播种一体化的播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2月,被告开始与原告合伙生产上述专利产品,在合伙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如有新的研发并取得专利,专利归原告个人所有。

合伙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42010××××.4的实用新型专利。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也申请了两项专利并获得授权,该专利内容与原告所有的专利几乎一样,即被告将原告专利的一部分进行了专利申请。

综上,请求:判决“条播机种肥箱的传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18××××.8)和“一种旋耕机上开厢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18××××.4)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兆平答辩称:1、被告所有的两项专利系由被告独立构思,具备完整的研发过程;

2、被告所有的两项专利与原告所有的专利在技术方案上并不相同,不属于原告专利的一部分,而且被告的两项专利克服了原告专利的缺陷,实现的技术效果更具有实用价值;

3、合伙协议中只是约定原告研发出的专利由原告所有,但对于被告研发出的专利权属并未作出约定。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德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得知涉案专利技术的便利性。

证据2、专利号为200720035366.8、名称为“施肥与播种一体化的播种机”专利证书,证明原告至少在2007年就已经开始研究一体化条播机,并形成了申报专利。

证据3、专利号为201420109490.4、名称为“旋田施肥播种开沟一体化条播机”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一直在研究一体化条播机技术,并形成了专利申报。

证据4、专利号为201420186951.8、名称为“条播机种肥箱的传动装置”专利证书,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在原告专利尚未公开时,被告申报了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专利。

证据5、专利号为201420186902.4、名称为“一种旋耕机上开厢沟装置”,证明目的同证据4。

证据6、从百度百科中查询的关于万向节的描述,证明万向节在机械领域,尤其是车辆领域是一种常用的结构。

证据7、在中国知网上检索的关于万向节的论文目录,证明关于万向节的研究非常多,万向节是非常成熟的技术。

证据8、在中国知网上检索关键词为“万向节且旋耕机”的数据统计,证明万向节应用于旋耕机领域是非常普遍的。

证据9、《农用万向节传动轴总成寿命实验研究》,载《吉林工业大学学报》1982年第1期,证明万向节的使用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

证据10、《拖拉机配带旋耕机有关问题的探讨》,载《拖拉机》1983年第6期,证明目的同证据9。

证据11、《小型四轮拖拉机配套驱动农具问题初探》,载《江西农业大学学报》1983年第17期,证明目的同证据9。

证据12、《谈谈万向节的使用》,载《江苏农机化》1999年第1期,证明目的同证据9。

证据13、《旋耕机万向节传动轴安装有讲究》,载《湖北农机化》2007年第3期,证明目的同证据9。

证据14、《使用旋耕机万向节注意事项》,载《江苏农机化》2001年第5期,证明目的同证据9。

证据15、《旋耕机万向节的维护》,载《湖南农业》2003年6月上半月,证明目的同证据9。

被告朱兆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朱兆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伙协议,证明合伙期间新产品研发如获专利,权利如何归属;

原告以其在2007年获得的专利权抵投资款肆万元整。

证据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的专利号为ZL20072003××××.8、名称为“施肥与播种一体化的播种机”的专利信息,证明原告用于抵投资款的专利因未缴年费已过期作废。

证据3、原告与被告共同研发,但原告独自申请获权的“旋田施肥播种开沟一体化条播机”的种肥箱输入轴与旋耕机齿轮箱输出轴连接结构实物照片,证明“旋田施肥播种开沟一体化条播机”的种肥箱输入轴与旋耕机齿轮箱输出轴是链轮链条连接。

证据4、农用车后桥与齿轮箱连接结构照片,证明被告研发旋耕机齿轮箱输出轴与条播机种肥箱输入轴连接问题的灵感来源。

证据5、朱兆平改进后的“条播机种肥箱的传动装置”中旋耕机齿轮箱输出轴与条播机种肥箱输入轴的连接结构实物照片,证明“条播机种肥箱的传动装置”中旋耕机齿轮箱输出轴与条播机种肥箱输入轴的连接采用中间轴与万向节连接,摒弃了链轮链条连接。

证据6、朱兆平所有的专利号201420186951.8、名称为“条播机种肥箱的传动装置”的专利证书,证明“条播机种肥箱的传动装置”旋耕机齿轮箱输出轴与条播机种肥箱输入轴的连接采用中间轴与万向节连接,摒弃了链轮链条连接;

“条播机种肥箱的传动装置”中的条播机种肥箱播种轴和播肥轴与市售的正转、反转旋耕机输出轴适配。

证据7、正转旋耕机说明书封面复印件,证明市售存在正转旋耕机产品。

证据8、反转旋耕机说明书封面、首页复印件,证明市售存在反转旋耕机产品。

证据9、原告与被告共同研发、但原告独自申请获权的“旋田施肥播种开沟一体化条播机”专利中的种肥箱输入轴与条播机种肥箱播种轴和播肥轴连接结构实物照片,证明“旋田施肥播种开沟一体化条播机”公开的内容只适配安装在正转旋耕机上。

证据10、原告与被告共同研发、但原告独自申请获权的专利号201420109490.4、名称为“旋田施肥播种开沟一体化条播机”专利证书,证明“旋田施肥播种开沟一体化条播机”公开的内容只适配安装在正转旋耕机上;

“旋田施肥播种开沟一体化条播机”的种肥箱输入轴为水平设置,其与旋耕机输出轴存在高度差;

“旋田施肥播种开沟一体化条播机”公开的旋耕机齿轮箱输出轴要经过齿轮箱中多级齿轮传动后,再将速度输出给下一个伞形齿轮箱与开沟机传动轴连接。

证据11、条播机种肥箱播种器、播肥器结构实物照片,证明播种轴、播肥轴需相向转动才能实现顺利播种播肥。

证据12、朱兆平所有的“条播机种肥箱的传动装置”专利适配正、反转旋耕机的条播机实物照片,证明被告“条播机种肥箱的传动装置”的条播机结构适配正、反转旋耕机。

证据13、原告与被告共同研发,但原告独自申请获权的“旋田施肥播种开沟一体化条播机”的开沟机传动连接结构实物照片,证明“旋田施肥播种开沟一体化条播机”公开的旋耕机齿轮箱输出轴要经过齿轮箱中多级齿轮传动后,再将速度输出给下一个伞形齿轮箱与开沟机传动轴连接。

证据14、朱兆平所有的“一种旋耕机上开厢沟装置”专利中开沟机与旋耕机齿轮箱传动连接结构实物照片,证明“一种旋耕机上开厢沟装置”专利中旋耕机齿轮箱二轴引出接入伞形齿轮箱与开沟机传动轴连接,革除了被告专利中的齿轮箱20。

证据15、朱兆平所有的专利号201420186902.4、名称为“一种旋耕机上开厢沟装置”专利证书,证明“一种旋耕机上开厢沟装置”专利中旋耕机齿轮箱二轴引出接入伞形齿轮箱与开沟机传动轴连接,革除了被告专利中的齿轮箱20。

原告王德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第二个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

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旋田施肥播种开沟一体化条播机”专利是由原告单独研发,不是双方共同研发的;

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是被告的改进发明;

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事项2中关于条播机种肥箱播种轴和播肥轴与市售的正转、反转旋耕机输出轴适配,不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证据7、8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的专利同样可以适用于正转与反转旋耕机上;

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事项1不认可,理由同证据9,认可其它证明目的;

证据11真实性认可;

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3、14、15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是共同研发的。

庭审中,被告朱兆平申请证人张某、荣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去年春天,因客户反映条播机链条传动效果不好,朱兆平受农用车后桥与齿轮箱之间用万向节连接启发,与其共同商量改进条播机传动机构。

以及根据市场需求,朱兆平与其共同商量,最终研究出可通过在条播机播种轴上再增加一个齿轮的方式,达到适合正、反转两种旋耕机的使用效果。

证人荣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是宿迁市宇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兆平是其公司的老客户。

去年3月上旬,朱兆平两次来其公司,找其及公司技术人员商量条播机如何适配正反转旋耕机的技术问题,以及开沟机与旋耕机二轴连接问题。

原告王德祥对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张某与朱兆平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及劳务雇佣关系,证人荣某与朱兆平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上述关系请法庭在采纳证人证言时予以关注;

证人张某陈述2014年2月其在原告家中见到了原告的专利产品,可见证人也承认被告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来源于原告;

证人荣某的证言从反面证实了被告对条播机所作的改进主要来源于原告。

被告朱兆平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王德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施肥与播种一体化的播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0720035366.8,该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作废。

2012年12月18日,王德祥与朱兆平就合伙生产销售稻麦肥开沟一体化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合伙期间,王德祥如搞出新的研发,其研发资金各半承担并以现金结算,如取得专利,专利归个人所有,专利证书年审费由王德祥缴纳。

2014年3月12日,王德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田施肥播种开沟一体化条播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1420109490.4(以下简称“一体化条播机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4月17日,朱兆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条播机种肥箱的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1420186951.8(以下简称“传动装置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4月17日,朱兆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旋耕机上开厢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201420186902.4(以下简称“开厢沟装置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专利号分别为200720035366.8、201420109490.4、201420186951.8、201420186902.4的专利证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有的涉案两项专利应归其所有,主要依据有两点:一是《合伙协议》的约定;

二是认为被告的两项专利相较与其所有的“一体化条播机”专利,在技术方案上并无实质性创造,属于其专利技术的一部分。

关于原告的第一点诉讼理由。

《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合伙期间,只有原告自己研发出的发明方归其个人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诉争的两项专利究竟由谁研发,仅依据《合伙协议》尚不足以确定权属。

关于原告的第二点诉讼理由。

本院认为,该项诉讼理由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理由是: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授予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判断原告的该项诉请能否成立,就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被告所有的、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两项诉争专利是否具备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性要件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如认为被告所有的涉案两项专利并无创造性、技术方案系其所有的“一体化条播机”专利的一部分,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程序解决,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不服的,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对于诉争的两项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技术方案是否系原告“一体化条播机”专利的一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另外需指出的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理由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一方面,原告认为诉争的两项专利相较于申请在先的、原告所有的“一体化条播机”专利并无创造性,该理由如成立的直接后果将是诉争的两项专利被宣告无效;

但另一方面,原告又以此为理由,请求确认其是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相互矛盾。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德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杜爱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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