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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延刑初字第128号
案件名称姚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37岁。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年3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年4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37岁。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年3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年4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母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在应当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且陈某甲(另案处理)未提供产品的相关手续,便从陈某甲处购买了价值120500元的假冒“阿尔卑斯”硬糖,销售出456件,销售金额63671元,未及销售的375件“阿尔卑斯”硬糖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半年到一年半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在应当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且陈某甲(另案处理)未提供产品的相关手续,便从陈某甲处购买了价值120500元的假冒“阿尔卑斯”硬糖,销售出456件,销售金额63671元,未及销售的375件“阿尔卑斯”硬糖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另查明,案发后延津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姚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并以非法所得开具了罚没票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林某某等证言;

销售、交易清单;

鉴定及价格证明;

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的“阿尔卑斯”糖375件,由扣押机关延津县公安局待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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