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袁秀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飞,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宁,男,土家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受理原告四川吉兴达热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兴达设备公司)与被告徐宁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8日向吉兴达设备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并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吉兴达设备公司在该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书面的免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