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兴业。
原审被告:锦州金亚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玥。
上诉人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陕西汽车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兴业、原审被告锦州金亚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亚龙汽车贸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住所地为西安市幸福北路39号,隶属于西安市新城区;
侵权行为地暨被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地为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隶属于西安市高陵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上诉人同时起诉了两个被告,一个是制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上诉人,一个是多次销售该产品的锦州金亚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原告)对两个被告住所地所处的两个法院依法享有选择管辖的权利。
原告起诉时选择了向第二被告锦州金亚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处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合法有效。
上诉人主张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本案必须由其住所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