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知初字第51号原告:SGG利是高有限公司(SGGLISCO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肯塔基州鲍林格林市生果道1号,邮编42103(ONEFRUITOFTHELOOMDRIVE,BOWLINGGREEN,KENTUCKY42103,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乔治·威廉·纽顿(GeorgeWilliamNewton),该公司执行副总裁和市场销售推广总监。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良飞(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5********),系德清武康欧易得副食店个体经营者。
原告SGG利是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是高公司)诉被告金良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利是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金良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是高公司诉称:“SPALDING”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99387)已由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
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即原告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及各种方式的广泛宣传,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国际知名品牌。
据原告委托调查,被告在其超市内公开陈列并出售印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篮球,经原告确认,该篮球系假冒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也非原告委托销售。
此外,原告也从未与被告订立任何形式的商标许可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对原告商标的信誉也造成了重大影响。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99387号“SPALD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湖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保全证据、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良飞答辩称:其本人并不清楚原告在其经营的超市购买涉案篮球的情况,篮球并非由其超市出售。
即使出售的篮球系假冒,也应由工商局来处理。
公证申请人是杭州捷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公司),但经被告了解,该公司未参加2011年和2013年年检,说明公司都已不存在,如何去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利是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沪黄证经字第6238号、第6239号公证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3)沪长证经字第3723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授权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系“SPALDI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3.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作出的“(2013)浙杭东证字第2068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公开陈列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篮球的事实及原告的合理支出;
4.各大报纸和期刊对原告产品的报道、广告,以证明原告“SPALDING”篮球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5.鉴定函,以证明涉案商品非原告公司的产品。
被告金良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篮球并非为其经营的超市所售,发票内容都是应客户要求所填写,本案诉讼后,经其在网上查询,申请人“捷利公司”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被告无法联系到该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予以说明;
对证据4中关于原告产品的报道及广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5鉴定函中所摄照片中的篮球,其店内无此实物,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利是高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有效条件,具有证据证明力;
证据3,虽然被告辩称申请人捷利公司未参加年检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工商年检制度是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行使管理职能的方式之一,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并不能说明公司已不存在,公证处在受理业务时,对申请人身份已作审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4,能证明原告通过各类媒体对产品进行推广和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予以确认;
证据5,鉴定函所载的照片物品经与侵权实物比对,两者为一致产品,本院对该鉴定函的证明力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SPALDING””商标(注册号799387)由撒哈拉股份有限公司(SAHARACORP.LTD)于1995年12月14日在中国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运动球拍、高尔夫球棒、球类、钓鱼杆和钓具、拳击手套、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击球手套(运动器件)、击剑防护手套、高尔夫手套、高尔夫球器械、篮球器械、高尔夫球袋、球及球拍专用袋、板球包、篮球。
原告利是高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受让该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
原告将其注册的商标多年来在报刊杂志等媒体进行宣传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菊明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在德清县武康镇武源街1013号店招名为“欧易得超市”内,购买了店内有成列标有“NBA”商标和标有“SPALDING”商标的篮球各一只,并当场取得了电脑小票和盖具“德清武康欧易得副食店”公章的发票各一份,所购篮球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装箱密封,加贴封条,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经过记载于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杭东证字第20689号公证书内。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的封存实物,可见公证购买的篮球,篮球表面标有“SPALDING”和“TOPRANKING”字样标识,其中“TOPRANKING”文字为金色斜体英文,“TOP”与“RANKING”文字呈上下两行排列。
原告鉴定意见认为:该篮球的副标“TOPRANKING”与正品不一致,而且皮料偏暗,不符合正品斯伯丁一直以来使用的皮料材质,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金良飞系德清武康欧易得副食店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德清县武康镇武源街1009-1031号,即(2013)浙杭东证字第20689号公证书记载的“欧易得超市”。
本院认为,原告所拥有的“SPALDING”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SPALDING篮球”经原告公司鉴定,篮球表面的副标文字样式与其公司产品不同,所用皮料不符合该公司一贯使用的材质,为假冒产品,故该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良飞辩称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出售,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及加盖“德清武康欧易得副食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能证实涉案的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的德清武康欧易得副食店出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虽被告金良飞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方,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篮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由本院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湖州晚报》上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形,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其商誉上的实际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良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GG利是高有限公司第799387号“SPALD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99387号注册商标的篮球;
二、被告金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GG利是高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SGG利是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良飞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SGG利是高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由被告金良飞负担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