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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81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友臣、张燕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吕友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租用深圳市罗湖商业城3楼聚宝广场3368-A29号专柜,与犯罪嫌疑人陈某娜(另案起诉)销售假冒的卡地亚、江诗丹顿、浪琴、欧米茄、百达翡丽等品牌手表,每天销售额约人民币4000元。

2014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商业城3楼聚宝广场3368-A29号专柜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嫌疑人陈某娜,并现场查获假冒的卡地亚、江诗丹顿、浪琴、欧米茄、百达翡丽等品牌手表一批(经鉴定,均系假冒手表;

合计价值人民币5941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证据复制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出具的财务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商标注册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作经营合同、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娜,证人卢某某等2人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因家中有四个孩子要抚养才出来打工,后来才知道那些表是假货。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于从犯,其只是受人雇佣,负责看铺卖货,不参与、不知道进货等其他环节;

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文化程度有限;

3.公安机关查获的货物尚未出售,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表明了悔罪态度并要求退赃,而且被告人家中贫困,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书证显示,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深圳市罗湖区聚宝广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租用罗湖商业城三楼3368聚宝广场A29号专柜,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

同案犯陈某娜供述,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记账、收钱、给其发工资,还教其怎么区分手表品牌和应付检查的人,其还没有见过老板。

虽然被告人张某某、证人卢某某、肖某某均称该店铺的老板另有他人,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租赁场地、负责记账、收款、销售,其在整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鉴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市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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