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永嘉泛普瑞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嫚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厉明侠。
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献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小波、郭海锋。
本院受理的原告永嘉泛普瑞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缙云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永康市五金城九街10号商铺是原告的分支机构;
现原告仅起诉被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应移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亦不能证实位于永康五金城的商铺系被告的分支机构,故永康市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本院没有管辖权。
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缙云县,故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