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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史密斯电业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89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史密斯电业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史密斯电业制造有限公司,李明,庞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郑伟,均系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史密斯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盛媛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开军、陈伟俊,分别。

原审被告:李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审被告:庞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1114。

上诉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樱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中国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史密斯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公司)、李明、庞伟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6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樱花公司上诉称:1.樱花中国公司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樱花中国公司在广州中院起诉上诉人后,又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及相同或重复的诉讼请求,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进行重复起诉。

在广州中院已经受理相同案件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就不应再受理,或者受理后将本案移送广州中院并案审理。

2.本案及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同时起诉的另七个关联案件中,虽然部分被告住所地在中山,但该八件案中均有上诉人作为被告,可见上诉人为本案及关联案件的核心被告,故本案及关联案件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3.樱花中国公司针对上诉人已向相关法院提出17起诉讼,其中江西省萍乡市中级法院受理的8个案件已经由江西省高级法院裁定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统一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也正处于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上诉人认为,为便于统一查明事实及保证裁判一致性,包括本案在内的上述17件案件均应统一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樱花中国公司及原审被告史密斯公司、李明、庞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樱花中国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樱花中国公司以史密斯公司与广州樱花公司、李明、庞伟、盛媛媛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其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史密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电器产品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史密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电器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樱花标识(一种)的行为;

3.判令史密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0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法费用人民币10万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过程中,樱花中国公司撤回了对盛媛媛的起诉。

另据广州樱花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樱花中国公司曾于2014年8月10日以广州樱花公司、李明、庞伟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68号。

樱花中国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广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电器产品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樱花”字样;

2.判令广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的卫厨、卫浴及相关的电器产品上使用樱花标识(五种);

3.判令广州樱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法费用人民币10万元及诉讼费用。

据此,本院通过对比樱花中国公司以上两次起诉的基本要素可以看出,本诉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等方面都不尽相同,故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

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史密斯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广州樱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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