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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鹏程木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28号
案件名称山东临沂鹏程木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临沂鹏程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沂鹏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广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临沂鹏程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

山东临沂鹏程木业有限公司同意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表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临沂鹏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基于该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山东临沂鹏程木业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津市易诺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山东临沂鹏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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