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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与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6号
案件名称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与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金文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志勇,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颐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开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移动电源(CMC60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专利号ZL200830156274.5,专利权人系广开公司。

广开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3年9月2日。

广开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0830156274.5外观设计由主视图、��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专利权图片内容为:本案专利主视图呈近似长方形,四角圆弧设计,视图平面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中上部有一对细长横向的装饰线,装饰线中间有一个月牙形的开盖口,开盖口下方有一细长的长方形,上、下、左、右部各有一条线条,该四条线条呈“井”字形设计;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对应,视图平面也是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中上部有一对细长横向的装饰线,装饰线中间有一个月牙形的开盖口,左中部有一椭圆形,椭圆形里面有三个小圆形,上、下、左、右部各有一条线条,该四条线条呈井字形设计;

左视图呈椭圆形,视图平面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中上部有一对细长横向的装饰线,中心有一纵向分布的小椭圆,中部有一对细长纵向的装饰线,该纵向装饰线被纵向分布椭圆形隔断,上、下各有一条横向平行分布的线条,上方线条被纵向椭圆形隔断,下方有一个呈“吕”字形的挂绳孔;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应,呈椭圆形,中上部有一对细长横向的装饰线,中心有一纵向分布的小椭圆,中部有一对细长纵向的装饰线,纵向装饰线被纵向椭圆形隔断;

俯视图呈近似长方形,四周是圆弧设计,中间有一对细长横向的装饰线,左右部分各有一条平行分布的纵向线条;

仰视图与俯视图对应,呈近似长方形,四周是圆弧设计,中间有一对细长横向的装饰线,左右部分各有一条平行分布的纵向线条,左部可见挂绳孔。

2012年9月13日,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接受了申请并由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甲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查看相关网页(共174页)进行截图并对所保存的截图文件���行打印,将上述网页内容的截图文件刻录制成光盘,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8225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显示:开设在天猫Tmall.com网站的“珀丽旗舰店”的商家信息栏的公司名为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该店铺内展示了名称为“苹果专用iphone44s最小外接电池外置电池充电宝便携正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张图片,价格为人民币48元,月销量为0件,库存245件,还有“制造商是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通讯产品电源配件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服务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具有多年的电池研发和生产经验,珀丽旗舰店为唯一一家网络授权店,厂家直销,正品保证”、“累计评价0”等信息。

2012年9月13日,申请人陈艳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拆开、查看邮件包裹的过程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9月17日早上十��左右,圆通速递服务人员将一个外面粘贴的详情单上收件人姓名为“陈艳”、收件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16楼”的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包裹并电话通知陈艳来到公证处。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艳对该包裹进行了查看、拆封,公证人员对该包裹的外观及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43张)。

查看、清点完毕后,由公证人员重新进行了封存。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此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8387号《公证书》。

2012年10月18日,广开公司以永颐和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永颐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永颐和公司赔偿广开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合理费用3760元,永颐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盒,内见一个快递的包装盒,快递包装盒上标注“珀丽官方旗舰店http://peli.tmall.com”、“全国免费客服热线:4000888098”等信息,快递包装盒里面有一张2012年9月14日加盖了永颐和公司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0967787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一张珀丽旗舰店销售发货单(发货日期:2012年9月14日,买家姓名:陈某,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16楼)及售后服务保障卡(退换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村石龙仔第四工业光耀科技园耀晋科技二楼),以及两个带外包装的移动电源产品。

广开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中一个移动电源产品提出指控,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有“IUSE”标识(外包装上还有网址信息为“www.iuse.com.hk”,但无厂家信息)。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其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均为近似长方体、圆角圆弧收边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与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基本相同,均在产品的上部有一条横向贯穿的长条形装饰线,产品的上部中央有一个月牙形开口,产品左边有一个四周带圆角的近似长方形,该近似长方形内从左到右排列了三个小的圆形指示灯。

二者的主要差异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吕字形挂绳孔设在右上角,本案专利设在左下角;

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接口设在后视图,本案专利则设在左视图;

本案专利的俯视图、仰视图中部均有一条横向贯穿的长条形装饰线,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无;

本案专利的左、右视图中部的上、下两端均有一个短条形装饰线,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无;

本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均各有一个月牙形开口,被诉侵权产品则只在主视图上有���个月牙形开口;

本案专利主视图的下部上侧中央有一个长条形的装饰条,被诉侵权产品则无。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本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广开公司为本案已经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

广开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永颐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设计、开发;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某后方可经营)”。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广开公司的ZL200830156274.5“移动电源(CMC601)”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开设在天猫Tmall.com网站的“珀丽旗舰店”的商家信息栏的公司名为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永颐和公司否认其开设“珀丽旗舰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系他人冒用其名义所为,也与永颐和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出具发票的事实不相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但就广开公司的制造侵权指控而言,虽然永颐和公司在许诺销售网页公证中有关于制造商的相关陈述,但该陈述并非只是针对被诉侵权产品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有“IUSE”标识,而广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标识与永颐���公司存在关联,广开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永颐和公司所制造,故广开公司的制造侵权指控,证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永颐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为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相近似程度、广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永颐和公司的赔偿数额。

因广开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ZL200830156274.5号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4.67元,由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广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永颐和公司销毁制造模具,并赔偿广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6733.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颐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永颐和公司在其网站上陈述其为通讯产品电源配件的制造商,在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特别指明不是其制造的。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制造者。

尽管永颐和公司否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亦没有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上“IUSE”标识与其无关。

因此,应当推定“IUSE”标识与永颐和公司存在关联,被诉侵权产品由永颐和公司制造。

2、原审判决永颐和公司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本案专利设计较为独特,兼具实用、方便携带、美观等特点,销售良好。

永颐和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时间较长,销售范围广,对广开公司的侵害严重。

永颐和公司以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故意拖延本案诉讼,拒不承认侵权,主观恶意较大。

网上保全的销售数额价格等证据只能作为参考。

因此,考虑上述情节,应当判令永颐和公司赔偿10万元。

另外,广开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亦同时应当判令永颐和公司赔偿。

永颐和公司答辩称: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颐和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IUSE”标识不是我方的名称或者商标。

不能因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就认定是制造者。

本案专利市场价值低,且根据公证网页显示,永颐和公司没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是许诺销售,也不知道涉及本案专利权,因此,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广开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均缺乏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永颐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生产经营机芯、喇叭、读卡器、DVD机、CD机、MP3、MP4、耳机、激光头及配件。

在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永颐和公司:“淘宝上的网店(珀丽旗舰店)是否是你方经营?

”永颐和公司回答:“是的。

”在二审诉讼期间,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二期律师费发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广开公司在二审期间支付律师费3000元和专利年费1200元。

永颐和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广开公司还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商标档案》两份,证明永颐和公司为“珀丽”和“PELI”注册商标权人。

永颐和公司提交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珀丽”和“PELI”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广开公司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焦点为:1、永颐和公司是否实施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永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销毁制造模具的责任以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永颐和公司是否实施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广开公司上诉主张永颐和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从本案证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永颐和公司的制造行为之间没有关联。

该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标注有“IUSE”标识,但广开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标识与永颐和公司存在联系。

尽管永颐和公司在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中宣称“制造商是永颐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通讯产品电源配件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服务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具有多年的电池研发和生产经验,珀丽旗舰店为唯一一家网络授权店,厂家直销,正品保证”,但在广开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关于永颐和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的情形下,仅依据上述宣传内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永颐和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广开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颐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销毁制造模具的责任以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广开公司主张永颐和公司应当承担销毁模具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永颐和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永颐和公司不应当承担销毁模具的责任。

广开公司还主张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

本案中,因广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永颐和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价值、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侵权人经营规模,结合侵权产品单价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永颐和公司赔偿广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合理适当。

因此,广开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开��司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67元,由厦门广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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