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花桥镇吴江大润发超市西环路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西环路**号*楼。
负责人李秀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花桥镇吴江大润发超市西环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