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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伯春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2356号
案件名称谢伯春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伯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2356号罪犯谢伯春,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中二法知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伯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中中法知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谢伯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减刑五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伯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

2014年8月获得表扬;

2015年3月获得表扬。

已缴纳罚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伯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履行财产刑。

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伯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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