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丁长寿,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好又多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季市中路**号。
投资人王建光。
委托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钰,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好又多超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猛���丁长寿、被告靖江市好又多超市之委托代理人黄星、袁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先后注册了“洁丽雅”、“”等商标,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纺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04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在消费者中拥有美誉度,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作为季市镇几个大型商超之一,地段优势明显,客流量大,其在超市内出售各种型号的假冒洁丽雅毛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计40000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是第5268646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已获得的知名度以及原告在被告超市购得涉案毛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进价合理、未见质量问题投诉等情况,被告亦不知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已将涉嫌侵权的同批次产品下架,该批次产品销售数量少,造成原告的损失较小,原告主张4万元的赔偿额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纺织品毛巾等在内的第24类,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原告所生产的洁丽雅毛巾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8月原告所生产的毛巾等纺织产品被相关机构授予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被告靖江市好又多超市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建光,经营场所在靖江市季市镇季市中路82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零售;
卷烟、文具用品、针织品、百货、日用杂品等零售。
2014年9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寿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赵志伟跟随丁长寿至靖江市季市镇好又多购物广场。
丁长寿在该购物广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贴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8条(共四种型号,每种型号两条),刷卡支付购物款120.6元并取得标有“好又多超市季市店”字样的购物小票1张、商户名为“靖江市好又多超市”的POS签购单1张,并将所购物品和��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长寿将毛巾按型号分作两份,将其中一份进行包装并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拍照。
秦淮公证处于同月18日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72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72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及与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第3720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封存物品为毛巾4条,均使用了与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洁丽雅毛巾比对,原告认为该毛巾为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为:被控侵权毛巾的布标经撕扯出现毛边,而正品毛巾的布标采用热锻压处理不会出现该现象;
正品毛巾吊牌标签经紫外线灯照射后“洁丽雅”商标呈荧光色,而被控侵权毛巾的标签无此防伪特征。
被告当庭亦对封存物品与原告正品之间的上述异同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秦淮公证处第372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正品毛巾,被告的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若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7月28日“飞隆针织出库单”一份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来源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无供货商的签章,亦无供货协议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提供的第3720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了2014年9月13日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毛巾,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涉案毛巾使用了与原告“洁丽雅”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在吊牌的防伪特征、布标的处理工艺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来源合法,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靖江市好又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靖江市好又多超市负担5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