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28号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磊,系单县维纳斯婚纱摄影楼业主。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崔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起诉称: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在国家商标局登记第757659号商标,商标名称为“维纳斯”,核定范围为:摄影,夜礼服租赁,衣服出租,录像带制作。
维纳斯品牌发源于台湾,于1993年将婚纱摄影的消费概念引入大陆市场以后,带来了一股婚纱影楼进攻大陆市场的强势风潮。
维纳斯全面抢攻大陆市场快速发展加盟体系,维纳斯婚纱摄影遍地开花,短时间内全国各地直营店、加盟店近百家,成为国内婚纱摄影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2009年5月7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014年1月9日,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2年1月17日擅自在单县顺河南街路西(胜利路与湖西路交叉口西南角)开设招牌名称为“维纳斯婚纱”的店铺,该店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员工名片直接使用“维纳斯”商标对外进行经营,使广大消费者认为该店系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存在一定关联。
同时使相关区域内的摄影经营者不再加盟原告经营的品牌,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在工商局登记字号使用原告的商标,且经营同原告的商标核准范围完全相同的婚纱摄影行业,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被告在店面门头,店内背景墙、员工名片上突出使用“维纳斯”的行为,属于直接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维纳斯”字号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3984号公证书。
拟证明维纳斯商标注册核准范围及有效期情况,2009年5月7日商标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证据二、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797号公证书。
拟证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第757659号商标。
证据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2461号公证书。
证据四、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2462号公证书。
证据三、四拟证明原告授权清丰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商标使用费15万元,期限为三年,证明原告的损失。
证据五、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6899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维纳斯”商标被众多机构评定为“中国著名品牌”。
证据六、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6900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的“维纳斯”品牌被众多机构评定为“中国婚纱摄影行业十佳诚信品牌”。
证据七、单县工商局信息查询单。
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被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证据八、照片一组。
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婚纱摄影店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状况。
证据九、网页截图一组。
拟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进行广告宣传,自称系原告连锁店,并且给原告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
证据十、名片。
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对外宣传的事实。
被告崔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涉的“维纳斯”商标系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登记为第757659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止。
2005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维纳斯”商标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第757659号“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单县维纳斯婚纱摄影楼成立于2012年1月17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崔磊,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婚纱摄影、婚纱出租。
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9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单县维纳斯婚纱摄影楼门面宣传条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57659号“维纳斯”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5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单县维纳斯婚纱摄影楼门头装饰突出使用了“维纳斯”字样,与原告第757659号“维纳斯”商标中汉字部分基本相同。
原告提交的名片及其余照片、网页截图,因不显示提供者、地点及发布者,无法明确指向本案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王国栋签订在濮阳市五县二区使用“维纳斯”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其中载明案涉商标使用及管理费每年5万元整。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放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维纳斯”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磊经营的单县维纳斯婚纱摄影楼主营业务均为婚纱摄影,二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原告的注册商标有一定社会影响力。
被告在店铺招牌、宣传条幅上突出使用“维纳斯”字样,已经超出法律意义上对其字号的规范使用范围,该使用方式成为一种对“维纳斯”字样的商标性使用,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使用“维纳斯”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保留起诉不正当竞争权利)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使用“维纳斯”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参照原告提供的在濮阳市五县二区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类型、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及“维纳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757659号“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崔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崔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崔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