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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蒙刑初字第00248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蒙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2014年9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5月21日经蒙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百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从合肥漕冲市场孟某某处购买假冒“宣酒5年特贡”白酒、从涡阳张某某(已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并多次予以销售。

被告人李某在被取保候审后,又两次购进多种假冒白酒,后被查扣。

经鉴定,李某购进的两批假冒白酒仓储价格为3868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阜某给被告人李某打欠条的2000元钱,实际未支付,不应计入销售金额。

被告人李某提供张某某的有关线索,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赃,依法对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从合肥漕冲市场购买假冒“宣酒5年特贡”白酒、从涡阳张某某(已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并多次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2850元。

具体如下:1、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以每件210元的价格,向蒙城县白杨林场居民阜某销售假冒“宣酒特贡”白酒50件(210元/件),以每件19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高炉“水晶家”白酒5件,合计金额11450元。

2、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以每件200元的价格向蒙城县王集乡秦湖村支陈庄居民陈某某销售“宣酒特贡”白酒30件,合计金额6000元。

3、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以每件200元的价格向蒙城县板桥镇新三关村前王庄居民王某销售假冒“宣酒特贡”白酒100件、以每件260元的价格销售“古井原浆献礼”白酒50件,合计金额32800元。

4、被告人李某在被取保候审后,以每件260元的价格向楚村镇薛集街的郭某某销售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10件,合计金额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0月28日从怀远县购进“古井原浆献礼”白酒72件、“古井原浆5年”白酒5件。

2014年10月30日向张某某购进假冒“古井原浆献礼”白酒、“种子祥和”白酒、“种子柔和”白酒、“高炉和谐家”白酒、“高炉水晶家”白酒等假冒白酒存放于经营的“明悦”宾馆和其妹妹李甲家中,后被查扣。

经鉴定,李某购进的两批假冒白酒仓储价格为38684元。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退出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价鉴字(2015)24号鉴定结论、宣监字(2014)第090号、101号鉴定报告书和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尚未销售的白酒为假冒“古井”、“高炉”、“种子”三个系列八种规格酒共计595瓶,鉴定价格为38684元;

被告人李某销售后并两次送检的宣酒128瓶均为假酒。

2、被告人户籍信息和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被告人未查询到有违法犯罪记录。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证明从支某某处扣押李某销售给其的“宣酒”4瓶,“古井贡酒献礼原浆”7瓶;

从王某处扣押李某销售给其的“宣酒”31件,外包装箱10个,酒盒31个,酒瓶41个,“古井”系列白酒16件,外包装箱8个,酒盒21支个,酒瓶32个;

对被告人仓储未销售的假冒“古井”、“高炉”、“种子”三个系列八种规格酒予以扣押的情况。

4、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销售给阜某的“宣酒特贡”及“高炉水晶家”白酒经鉴定为假冒白酒,阜某因销售该批白酒被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蒙工商处字(2013)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2000元的处罚。

5、辨认笔录,证明阜某、许某某、郭某某辨认出李某是给他们送假酒的人;

李某辨认出销售给其假酒的人是张某某及其妻子马某某。

6、收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退赃5万元;

2013年10月18日阜某因从李某处购买酒时,其妻子乔某某给李某书写的欠款2000元的欠条。

7、调解协议书和领条,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因销售假酒给王某一事与其达成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0000元,后王某从李某交的5万元退赃款中领取3万元现金。

8、证人王某、王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王某通过朋友王某某从李某处购买100件(每件200元)“宣酒”和50件(每件260元)“古井原浆献礼”白酒,李某收其现金32800元。

后来其卖给朱某某20件,不久朱某某反映是假酒。

9、证人阜某证言,证明2013年其妻子乔某某从李某处购买50件(每件200元)“宣酒”和5件“高炉水晶家”白酒,价格共1万多元,其妻子因现金不够,给李某打了2000元的欠条,其余付了现金。

10、证人许某某、支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陈某某经支某某、许某某夫妻介绍从李某处购买“宣酒特贡”白酒30件,每件200元,陈某某付给李某现金6000元。

李某在支某某、许某某开的烟酒店里放了两件四瓶装的“古井原浆献礼”白酒,让他们代卖,一直没卖掉,支某某自己喝了一瓶,剩下的被查到是假酒,支某某就把剩下的几瓶酒交到双涧工商所。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从李某处购买了10件“古井原浆献礼”白酒,每件260元,付李某现金2600元。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卖给李某两次“古井原浆”假酒,第二次卖给李某50件假酒,80元一件。

13、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认其从合肥漕冲市场一个叫老孟的人那儿进白酒,也从涡阳进过假冒“古井”白酒,价格较低,其知道是假酒。

后来其卖给王某某介绍的一个人50件四瓶装“古井原浆献礼”白酒,每瓶260元,100件四瓶装“宣酒”白酒,每瓶200元,共33000元,收了32800元。

卖给支某某介绍的陈某某30件白酒。

卖给阜某50件“宣酒”,每件190元或200元。

阜某欠其2000元酒钱,打有欠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大概2014年10月26日左右,其从怀远进了72箱“古井原浆献礼”和四箱“古井原浆五年”。

28日从涡阳张某某处拉了60箱酒,50箱“古井原浆献礼”,其他还有“高炉”酒和“种子”酒,30日从涡阳张某某处拉了一批“古井”酒和“种子”酒,没给张某某钱,做为自己因为卖假酒赔偿人家损失的补偿。

其把这批酒放在其妹妹李甲的家里和宾馆里,李甲不知道是假酒。

其从涡阳进酒回来时,卖给郭某某10箱“古井原浆献礼”白酒,每箱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李某只是在侦查阶段提供了同案犯张某某的电话号码,并未揭发同案犯张某某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这一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阜某所欠的2000元酒款不应计入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主动坦白,积极部分退赃,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

三、对扣押的假冒白酒予以没收。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燕园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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