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雄,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在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南区王厝祠旁边一铁棚及1栋2层楼房处,查获被告人王某雄与同案人周某信(已判刑)合伙开设的制假工场,现场查获假冒的“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采乐”、“欧莱雅”等7个品牌的成品洗发水21,088瓶和“舒肤佳”、“玉兰油”品牌的成品沐浴露264瓶(价值共人民币464,199元)、“海飞丝”、“飘柔”、“潘婷”、“玉兰油”、“舒肤佳”、“清扬”、“力士”、“舒蕾”、“强生”、“采乐”、“蓝月亮”、“好迪”、“六神”、“帝花之秀”等14个品牌的成品空瓶257,850个、“海飞丝”、“飘柔”、“潘婷”、“玉兰油”、“舒肤佳”、“清扬”、“力士”、“舒蕾”、“采乐”、“蓝月亮”、“好迪”、“六神”等12个品牌的标识124,150张及灌装机3台、包装机2台、压缩机2台、打码机2台、贴标机1台等物品。
当天晚上,同案人周某信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该工场于2013年2月,曾出售5,160个“六神”牌的化妆品空瓶给涉案人吴某洲。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雄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中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假冒产品、制假设备及发案现场拍照,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广东电网汕头潮南供电局胪岗供电所客户档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圣芳(联合)有限公司等相关厂家的证实材料,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洲、马某洪、安某亮、卢某钿、闫某刚的证言,同案人周某信的供述和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雄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