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秋,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系江海区光顺机械制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建洲,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义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32-33号。
法定代表人肖汉斌,经理。
上诉人张光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义渔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光秋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开始合作为由,请求撤回对四川三义渔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张光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光秋撤回对四川三义渔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共计3300元,由张光秋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