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41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索炳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淼,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国凤,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经营场所安徽省青阳县。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周国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淼、刘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周国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法使用的“种子”注册商标,注册的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韩酒精饮料等”。
原告经“种子”注册商标使用在“种子”白酒商品上,通过各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并经全体人员精心的市场运作,以其优质的品质、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全国,享有较高的市场占用率,成为池州市及周边地区广大消费者宴请的主要白酒品牌。
“种子”主持商标是原告宝贵的无形财产,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
多年来,“种子”牌系列白酒有���好的市场销售,给原告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2013年3月28日,青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周国凤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种子”牌“柔和种子酒”40件(1×4×460ml),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且被告不能提供该批酒的进货单据,不能提供合法手续,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认定该批假冒产品的进货数量及来源。
2013年6月4日,青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青工商处字[201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被告对其购进的货物商品应尽检查审验义务,应当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给原告的商标信誉、商品形象造成损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员的差旅费用、打假举报费用、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侵权的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周国凤系个体工商户,有登记字号。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以周国凤个人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应为周国凤经营商店的字号,而非周国凤本人。
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院生代理审判员 段贵峰代理审判员 程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房屋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