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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与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青知民初字第76号
案件名称张雷与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雷,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76号原告张雷。

委托代理人方明,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东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葛尧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民,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雷因与被告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自行开发了一套生产管理系统软件,并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4870**号。

2008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脑网络和ERP维护工作。

被告在得知原告拥有该系统软件后,便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该系统软件应用于公司,每年支付3万元使用费。

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12年9月,因不支付软件使用费,原告收回软件授权序列号,停用了该管理系统,被告以“非法登陆公司SQLSERVER2005数据库,对数据库内关键存储过程进行删除,并以加密形式进行修改、重建,致使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为由,将原告辞退,并强行从原告的个人电脑中复制了该系统软件序列号。

现被告仍在继续使用该系统软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停止使用原告开发的生产管理系统软件并消除所有与本软件相关的程序;

二、支付本案一审律师费1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所谓的软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精益生产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是原告。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一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本案起诉时间为2014年,和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4)青民一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双方于2012.9.27左右关于软件发生过纠纷,原告认可是他的非法行为所致。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向城阳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调取其举报被告侵权的相关案卷材料,本院向该局调取材料一宗,其中包括原告的举报材料及该局接到原告举报后到被告处所做的勘验笔录。

原告称,该案卷材料证明当时从被告四台电脑上发现了原告管理软件的SC_*.PBD核心文件。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仅能证明在被告的电脑上发现了SC_*.PBD文件,但这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搜索条件的搜索结果。

被告不知道该文件是什么东西,与本案也无关,而且也按执法局的要求当场删除了,我们自己的软件并不因为删除该文件而不能运行。

这充分证明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而且张雷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ERP软件工作,所以这些东西很有可能是原告遗留的文件,被告并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2012年12月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一份,该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精益生产管理系统V1.0,著作权人为张雷,开发完成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2007年1月1日。

张雷曾于2014年1月向青岛市城阳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投诉被告未经授权自2009年7月14日开始一直使用其软件中的8个系统,请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理。

该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月21日对被告计算机软件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根据该笔录的记载,被告公司共有30台电脑,该执法局对货运部等4个部门14台电脑进行了抽查,其中有4台电脑安有“SC_*.PBD”核心文件,其余电脑未安装,机房有一台服务器,装有winsever+sqlsever软件。

庭审中,双方对该笔录无异议,但被告称当时已按执法局的要求当场删除“SC_*.PBD”文件,不影响其电脑正常运行,也不知该文件是什么。

原告则称其当时不在场,不知是否删除。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9日到被告处进行了现场勘验,在被告的电脑上按原告的要求输入搜索条件,未搜索到相关文件。

张雷于2008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被告ERP系统的管理维护工作。

2012年9月5日,张雷未经允许登陆被告的SQLSERVER2005数据库,对关键存储过程进行了删除,并以加密形式进行了修改、重建。

被告因此报警,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1、原告虽系精益生产管理系统V1.0的著作权人,但直到本案庭审,其仅提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一直未能提交具体的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也就是说,原告未能提供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体作品,因此,其要求保护其著作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

2、原告在向城阳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投诉时,该局勘验时虽发现被告电脑中有“SC_*.PBD”文件,但被告称该文件在执法局执法时已当场删除,原告虽否认,但本院勘验时在被告处的电脑中未发现该文件,故该文件的具体内容等已无法查清,不能证明该文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有关。

3、原告要求查封被告服务器的SQLSERVER2005数据库等,但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被告就有自己的生产管理系统及相应数据库,原告亦未能明确说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该数据库的关系,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称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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