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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箭国际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意德丽塔(滁州)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51号
案件名称弓箭国际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意德丽塔(滁州)水晶玻璃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2)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弓箭国际,意德丽塔(滁州)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李孝玲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箭国际。

授权代表人PatrickPu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意德丽塔(滁州)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

原审被告李孝玲,无锡招商城鼎泰厨具商行业主。

上诉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箭国际、原审被告意德丽塔(滁州)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塔公司)、原审被告李孝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弓箭国际原审诉称:其系名称为“壶盖”专利号为ZL20062016××××.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其发现德力公司、丽塔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李孝玲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德力公司、丽塔公司、李孝玲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德力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弓箭国际未提交证据证明德力公司与侵权行为有关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德力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之一李孝玲的经营场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纠纷行使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即使如德力公司所述,其公司与侵权行为无关,原审法院仍有权以涉案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地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

故无论以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纠纷均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德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德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与其有关,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弓箭国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初步证据表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无锡市。

在弓箭国际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德力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弓箭国际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理涉。

综上,德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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