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15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紫帽浯垵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786520-9。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女,汉族,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少华,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江北区唐记食品批发部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唐金平,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