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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叶茂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86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叶茂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茂青,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茂青,男,汉族,一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系广州市黄埔区青晨家电钟表商行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双沙黄埔东路****号41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茂青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柏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雷柏公司在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及第6782915号“”商标,至今一直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雷柏公司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然而,雷柏公司发现叶茂青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侵害雷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雷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雷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茂青: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雷柏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及第67829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叶茂青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是我从大沙头电脑配件城通过合法途径采购,该商品有合法来源。

我所经营的店铺主要从事小家电小百货的销售,我并非电脑配件的专业销售人员,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事实并不知情;

2.我经营的店铺自2013年9月开始经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仅采购无线鼠标5个,涉及雷柏公司主张的商标的鼠标仅有2个且并未真正销售,雷柏公司无证据证明我销售或展示的无线鼠标数量,称我在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并不属实;

3.我自开业以来仅销售无线鼠标2个,获利35元。

在店铺中也没有任何“雷柏”或字样或标识。

我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短,获利低,没有对雷柏公司造成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的损害。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雷柏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商标,注册人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2009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商标雷柏,注册人曾浩H0116231400,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

计算机键盘;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2010年9月10日,上述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雷柏公司。

2014年4月15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广南方第015017号公证书,上载明:2014年1月14日,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梁景松前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一家标识有“青晨家电商行”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购买产品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产品及收款收据由公证人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封存并拍照。

经当庭展示并拆封,上述封存物品为无线鼠标1个及收款收据1张。

无线鼠标外包装盒盖、盒身各面、盒底及包装盒封口处所贴标签上均印有图案及“雷柏”字样,包装盒内有无线鼠标1个、USB接收器1个、5号电池1节。

鼠标正面印有图案,鼠标底面所贴标签上印有图案及“雷柏”字样。

收款收据上载明“货物名称:无线鼠标,单价55,金额55元”,并加盖内容为“青晨家电钟表商行”的印章。

叶茂青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载“青晨钟表商行”店铺由其开设经营。

2014年2月28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开具公证费发票上载明付款方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票项目公证费,金额770元整。

雷柏公司另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鉴定结论称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广南方第015017号所述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叶茂青对于该鉴定证明无异议。

另查明,广州市黄埔区青晨家电钟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黄埔区双沙黄埔东路1319号41铺,经营人为叶茂青,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电、钟表。

叶茂青另提交照片及视频资料一组,拟证明其经营范围为小家电百货,且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照片内容为广州市黄埔区青晨家电钟表商行的店铺情况,视频内容为在无名商铺调换及购买无线鼠标的情况。

经本院当庭询问,叶茂青未能明确其采购被控侵权商品的商铺名号,亦未能提交采购凭证。

雷柏公司就本案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770元,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但仅提交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又查明,雷柏公司就叶茂青等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系列案件,原审法院立(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01号、第1003号、第1005-1006号案受理后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雷柏公司是第5850813号“雷柏”及第67829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雷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5850813号“雷柏”及第678291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产品,该商品的外包装在显著位置标注及“雷柏”标识,该标识与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商标一致,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经雷柏公司鉴定,该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叶茂青亦无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已经雷柏公司准许,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雷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4)粤广南方第015017号公证书所载,被控侵权产品由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的招牌为“青晨家电商行”的商铺所售。

虽然该店招牌与广州市黄埔区青晨家电钟表商行的登记名称不完全一致,但该店对外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青晨家电钟表商行”印章,叶茂青亦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中所载店铺由其开设经营,故本院确认叶茂青经营的广州市黄埔区青晨家电钟表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广州市黄埔区青晨家电钟表商行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雷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向雷柏公司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该店系个体工商户,故其经营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叶茂青承担。

叶茂青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采购,但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仅仅显示调换购买鼠标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采购情况。

叶茂青未能明确侵权商品的供应商名号或身份,亦未能提交购买凭证证明其购买事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鉴于雷柏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叶茂青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雷柏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叶茂青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广州市黄埔区青晨家电钟表商行的经营规模、雷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叶茂青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茂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雷柏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及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叶茂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雷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雷柏公司负担500元,由叶茂青负担50元。

叶茂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叶茂青不销售电脑或电脑配件而是主要经营小家电、小百货,对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

叶茂青在广州市大沙头电脑配件城合法场地拿货,在大沙头电脑配件城有许多商铺都在批发这样的无线鼠标,价格现在(2014年7月14日)是20元。

叶茂青在拿货时以为是可售商品,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为证明拿货时的情况,2014年7月11日下午,叶茂青在另外一间商铺发现有同样是20元的无线鼠标,就像平时拿货一样同批发商对话,现在拿货价是20元人民币,叶茂青问:“是不是真货,可不可以卖?

”批发商说:“真的,可以卖。

”叶茂青问:“价格这么低,是不是假货?

”批发商说:“我们从厂家拿的多所以便宜。

”叶茂青是在合法场地拿货,批发商在批发假货,叶茂青也是受害者,叶茂青主观上不是故意侵害雷柏公司的商标权。

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在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叶茂青未能明确其采购被诉侵权商品的商铺名号,未能提交购货凭证,但叶茂青提交的视频足以证明其是在一个合法的场地区内采购,也可证明批发商铺的真实存在,批发商铺现在都在视频中的场地内经营,提供者也清晰可见。

叶茂青在换货时取得收据一张(因为从开始到现在叶茂青仅拿了2个无线鼠标),证明购货凭证。

如视频有一点不实,叶茂青愿意负法律责任。

三、叶茂青在2014年9月开始到2014年6月期间,一共购进无线鼠标5个,涉及雷柏公司商标的仅有2个,且未真正销售,一个被雷柏公司购买用于起诉,另一个未出售。

叶茂青拿未出售的无线鼠标到之前采购的大沙头电脑配件城商铺,用来证明叶茂青是通过合法渠道采购。

商品是叶茂青合法取得,通过合法来源采购,因大部分批发商拿货时都是开具收据,所以叶茂青在换货时的收据,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

四、叶茂青仅销售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给雷柏公司,加上期间销售的一个杂牌无线鼠标,共销售了2个,其中杂牌获利8元,雷柏公司主张的无线鼠标获利27元,一共35元。

叶茂青没有以正品的名义和正品的价格销售,没有有牟取超过27元的不当利益。

雷柏公司认为叶茂青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与事实不符。

五、雷柏公司有意把事件放大、复杂化,达到经济赔偿的目的。

雷柏公司明显不是在维权,在批发市场有许多商铺在批发这样的假冒商品,但雷柏公司不愿去维权,而是主要对像叶茂青这样的零售店维权,明显以赔偿为重。

批发市场商铺一档接一档,如果一档被维权,其他的档口就不敢再批发,维权成果也大。

对雷柏公司的维权手段望法院重视,法律不能被利用,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尊严。

六、叶茂青经营的场地位于广州市黄埔东路1319号,位于城中村,消费群体以外来工、低收入者为主,叶茂青店周围外来工人员稀少,经营环境不是商业地段,叶茂青提交的2张图片反映了叶茂青档口附近商铺的经营情况,从2014年7月开始到现在2014年11月25日都未租出,说明叶茂青的店铺经营也十分困难。

七、雷柏公司在一审庭上只能提供在叶茂青店里购买的无线鼠标一个和收据一张,而没有证据证实叶茂青大量销售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牟取不当利益,严重损害了雷柏公司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对于雷柏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公证书》、《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公证费资料费用》,都是雷柏公司用来得到赔偿的手段,叶茂青对这些资料无异议,但是原审完全没有考虑到叶茂青侵权行为的性质(合法取得,只售1个),期间短,后果小(只售1个),价格低及经营场地的情况,雷柏公司没有受到任何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的影响。

叶茂青对于雷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有很大异议,雷柏公司无法证明其合理性。

原审未能考虑到是叶茂青的真实情况和雷柏公司的证据,就判决叶茂青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500元,明显不是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判决,明显是偏袒雷柏公司一方。

在原审中,叶茂青对自己销售了一个无线鼠标,当庭向雷柏公司表示后悔和歉意,并道歉。

叶茂青经过这次事件也得到了教育,当庭表示以后守法经营。

综上,不服原审判决赔偿85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柏公司承担。

雷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叶茂青、雷柏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叶茂青是否可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不能免除,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叶茂青是否可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者要免除赔偿责任,需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叶茂青辩称涉案侵权鼠标是从大沙头电脑配件城购进,并提交了视频、收款收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叶茂青提交的视频资料仅能证明其调换购买鼠标的事实,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鼠标的来源,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任何主体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叶茂青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故即使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能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雷柏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叶茂青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正确。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雷柏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权利状况、叶茂青侵权行为情节及其经营规模、雷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叶茂青承担8500元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茂青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茂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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