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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西渚镇世纪华联春波副食连锁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宜知民初字第5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西渚镇世纪华联春波副食连锁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西渚镇世纪华联春波副食连锁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知民初字第5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西渚镇世纪华联春波副食连锁加盟店,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渚路***号。

经营者李建良,该店业主。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宜兴市西渚镇世纪华联春波副食连锁加盟店(以下简称春波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傅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春波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近40年,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还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红酒,侵犯了中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春波副食店:1.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粮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一、公证书五份,证明:1、原告系第70855号商标“长城+长城图+greatwall”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原告系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的权利人。

3、原告系第1474477号商标“长城图案及GREATWALL”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4、原告系第3244778号商标“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5、原告系第3244779号商标“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三、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长城”“长城牌”文字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中粮集团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

四、(2015)锡宜证经内字第39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物品,证明春波副食店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五、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用于证明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春波副食店未作答辩。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中粮集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系第70855号“长城+长城图+greatwall”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白酒、葡萄酒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中粮集团系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酒、葡萄酒等。

中粮集团系第1474477号“长城图案及GREATWALL”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中粮集团系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葡萄酒等。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4、中粮集团系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葡萄酒等。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31日宜兴市公证处应中粮集团的申请,由公证员袁俊欢、公证员助理傅延敏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麟祥,来到位于宜兴市西渚镇世纪华联超市(西渚镇金泉路与云湖路十字路口)。

随后李麟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葡萄酒二瓶,并当场取得电脑小票、收款收据各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李麟祥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同携带上述所购葡萄酒至宜兴市公证处,然后公证员将葡萄酒密封并加贴该处封条予以固定。

公证员袁俊欢、公证员助理傅延敏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过程。

宜兴市公证处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2015)锡宜证经内字第39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收款收据复印件与李麟祥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原件相符,原件交由李麟祥保管,上述封存的葡萄酒二瓶暂由宜兴市公证处保管。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绿色瓶装葡萄酒二瓶。

其中一瓶葡萄酒包装的正面上方有“金色长城”字样,下方有长城城堡、烽火台城墙等图样,下方标明生产厂家为“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庭审中,中粮集团明确该涉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其公司第70855号、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证,与长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侵犯了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

另一瓶葡萄酒瓶上方有“GRAPEWALL”英文字,下方的长城图案、城墙、城堡图案。

庭审中,中粮集团明确该涉侵权葡萄酒侵犯了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

另查明,中粮集团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63.5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长城图+greatwall”组合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1474477号“长城图案及GREATWALL”组合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其中一瓶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金色长城”字样,其中含有的“长城”与涉案“长城”商标相同,在“长城”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具有的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长城”,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长城”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一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GRAPEWALL”英文字,下方有长城、城墙、城堡图案与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春波副食店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春波副食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中粮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春波副食店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维权客观上的费用支出,一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春波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长城图+greatwall”组合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第1474477号“长城图案及GREATWALL”组合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春波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中粮集团负担183元,由春波副食店负担92元。

春波副食店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中粮集团垫付,春波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粮集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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