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力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琳,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龙泾村。
法定代表人陈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将采用其他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