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组织机构代码71430580-X。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科两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6号。
法定代表人:聂明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重庆金科两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