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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安双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38号
案件名称罪犯安双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双梅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38号罪犯安双梅,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西省文水县。

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郑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双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13年10月1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

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安双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安双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安双梅在明知是非法制造的金龙鱼和鲁花的情况下,仍从河北购进标识,销售给郑州市鼎鼎油脂有限公司,共计186000元,销售金额4342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双梅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4月表扬1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陆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双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双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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