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欣荣五金电器经营部,经营地址在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海伦堡二期xx、xx号商铺,个体户经营者:黄欣,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欣荣五金电器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欣荣五金电器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xxxxx.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鑫磊”铭牌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233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3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欣荣五金电器经营部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ZL011xxxxx.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8月9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3年8月14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标识为“欣荣五金建筑机械”的商铺,张建民向该商铺销售人员购买了标签为“清灰机”的物品一个,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随后,张建民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张建民购物所在店铺现场情况及其所购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就上述行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惠惠州第006483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所得收据抬头为“收款收据”,内容为“清灰机1台23**元”,并盖有“惠州市惠城区欣荣五金交电商行”的印章;
名片正面显示为“欣荣五金建筑机械黄欣地址:惠州市江北三新变电站旁”等信息。
经当庭开拆公证的实物,该被诉侵权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分组成,刨盘上有若干锯片,电动机转动后可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前后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
原告在庭审中,以手动方式演示了传动装置带动两刨盘作反向运转。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欣荣五金电器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为2003年1月1日,经营者为黄欣,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电器、建材零售,经营场所地址为惠州市江北海伦堡二期02、03号商铺。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向法院提交了发票号码为04485532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内容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ZL011xxxxx.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欣荣五金建筑机械”商铺所购买,在购买时取得的收款收据上也有“欣荣五金交电商行”的盖章,取得的名片上也标有“欣荣五金建筑机械”、“黄欣”的字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制造的问题,鉴于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制造的项目,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制造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上述销售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的诉请,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及合理开支23300元的问题。
原告仅提供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本院将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
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欣荣五金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ZL011xxxxx.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欣荣五金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5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1332.5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欣荣五金电器经营部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