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1207号罪犯朱潮藩,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2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潮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2日止。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朱潮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朱潮藩获得嘉奖18次;
2014年5月获得表扬;
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
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部分履行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潮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潮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