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袁成,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新一代商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高邮市府前街239号。
经营者朱小玲。
委托代理人冯坦。
委托代理人陶益鸣。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高邮市新一代商店(以下简称新一代商店)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袁成、被告新一代商店经营业主朱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坦、陶益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由原告开发的《铠甲勇士系列》、《巴拉拉小魔仙》等都是其原创动漫精品。
玩具剑(火刑天烈)是《铠甲勇士》玩具之一,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剑(火刑天烈)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4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三无产品,2014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相关侵权产品,并同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所持有的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3951号公证书一份。
2、专利公告文本一份;
3、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
4、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
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5、(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212号公证书一份以及经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7、被告工商档案,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新一代商店辩称:其并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公证书违法程序进行了跨区域公证,公证时亦未表明身份,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证据5,被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奥飞动漫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动漫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传播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玩具剑(火刑天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4,其外观设计照片分别通过该玩具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共计8个视图体现设计要点。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玩具剑(火刑天烈),属于玩具领域。
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上,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4月2日就涉案专利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截止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4月13日。
2009年1月1日,奥飞传播公司(甲方)、奥迪动漫公司(乙方)与奥飞动漫公司(丙方即本案原告)为更好管理、使用、保护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维护三方的合法权益,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丙方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丙方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4年4月21日上午,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群群在公证员李振阳与公证人员李丹的监督下,到位于江苏省高邮市府前街239号的“新一代超市”店,公证员对店铺外观拍照。
代群群和公证人员进入“新一代超市”店,代群群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购买玩具2个,并支付货价。
代群群将现场取得的玩具交由公证人员保管,代群群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编号记录,并由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玩具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2014年5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212号公证书,兹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附件系依据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的实物为玩具剑一把。
被控侵权玩具及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将被控侵权玩具剑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视图进行对比,两者均有剑身、剑柄和剑把部分,剑柄的顶部均有一个凸起的端部,剑柄整体形状均呈X状,剑身均呈剑刃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剑柄的X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剑柄的X形状略有不同。
原告当庭陈述公证证据保全时购买了两件商品,系分开封存,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玩具剑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另查明,高邮市新一代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小玲,于2004年5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等,登记资金金额为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能够证实原告与奥迪动漫公司、奥飞传播公司共同为ZL20103014××××.4“玩具剑(火刑天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依据原告提供的知识产权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有权就上述三方共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的诉讼。
其次,被告销售涉案玩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均为玩具,属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被告进货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因公证人员在公证取证时并未表明身份及公证机构违反地域管辖的理由而提出公证书无效,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取证过程中,公证人员虽未向被告表明实际身份,但其如实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记载和拍照,并据此出具了公证书。
另外,公证处的地域管辖本身对公证行为的客观性并不当然产生否定评价,涉案公证书客观记载了证据保全的过程,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证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足以影响公证行为中立性、客观性的情况下,被告对公证行为是否知情以及公证行为是否违反地域管辖规定并不影响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新一代商店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奥飞动漫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新一代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030141036.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邮市新一代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邮市新一代商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给付义务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奥飞动漫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