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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81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知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纪军。

专家辅助人邬义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英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琳。

专家辅助人蔡才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元祥。

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苏泊尔公司认为,九阳公司、国美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ZL20082016701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4年6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九阳公司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即型号为C21-DX001的九阳电磁灶),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

2.国美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九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九阳公司原审答辩称:苏泊尔公司的涉案专利状态不稳定,且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苏泊尔公司的索赔金额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苏泊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美公司原审答辩称:其销售的全部涉案型号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九阳公司、国美公司构成侵权,遂于2015年2月3日判决:1.九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九阳C21-DX001电磁灶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国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九阳C21-DX001电磁灶之行为;

3.九阳公司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九阳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九阳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以其已与苏泊尔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同时,苏泊尔公司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九阳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苏泊尔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苏泊尔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苏泊尔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九阳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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