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39号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见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伊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南京。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伊盾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