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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水县福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03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水县福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福润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凯、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福润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梁岔街镇政府西侧。

经营者张娟,个体工商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涟水县福润超市(以下简称福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李俊伟,被告福润超市的经营者张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了解,福润超市从事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2013年5月14日,老凤祥公司委托人员在福润超市购得假冒“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3盒(30支),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福润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中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铅笔,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老凤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福润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润超市答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假货,并可以提供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内含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内含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内含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宁石证经内字第4037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和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3、福润超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4、金额为18元的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票据,律师差旅费票据以及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福润超市对老凤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并提交一份销货清单和一份收据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该销货清单和收据是由涟水县喜乐购超市出具给福润超市的,时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销货清单上的货品总金额为447.2元,收据上显示收款金额也为447.2元,销货清单上销售货品包含中华HB铅笔(1*10支),数量为10盒,单价为4.5元,金额为45元。

庭审结束后,被告福润超市补充提供了涟水县喜乐购超市的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其供应商涟水县喜乐购超市为合法登记主体。

原告老凤祥公司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销货清单不予认可。

销货清单是后补的证据,内容并非真实存在。

销货单上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告购买的铅笔即为本案涉案铅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销货单上只有一处印章和一个梁姓的签字,并没有经销商出面向法院说明情况。

因此不能证明该销货清单是真实的,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本案侵权商品来源合法,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二、对于收据,被告进货没有正规的发票,而是只开具手写的收据,收款事由中也并没有标明购买的是原告的产品,这样一份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够证明被告所售商品来源合法。

三、对于涟水县喜乐购超市的工商登记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四、被告如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至少应能证明以下内容:第一,进货渠道合法,即从正规合法的生产商或经生产商授权的获得代理资格的销售商取得产品并领有供货商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商用发票;

第二,进货方式合法,即通过正式的购货合同取得产品并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能够说明产品的提供者且经查证属实,即要有具体明确的名称、地址、工商登记等相应资质。

本案中被告对上述待证事实均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其所售侵权产品来源合法的主张无法成立。

经审查,老凤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福润超市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

对于福润超市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以及供货商工商登记档案,本院认为,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金额均为447.2元,销货清单与收款收据在时间和金额上相对应,销货清单中货品包含有中华HB铅笔,涉案侵权产品为中华HB铅笔,并且,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反映的福润超市进货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18日,本案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14日。

因此可以认定福润超市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其在2013年1月18日从涟水县喜乐购超市购买。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凤祥公司为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中文商标以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含绘图笔、铅笔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5月13日,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3年5月14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与公证人员王晓琴随同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柏来到位于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人民政府西侧的“福润超市”,王生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铅笔3盒(30支),并当场取得票据两张。

随后王生柏对购物广场外观拍照。

所购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用封条封存后带到石城公证处。

2013年6月6日,王生柏和老凤祥公司工作人员顾政亚来到石城公证处,公证处周莹、王晓琴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顾政亚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封存。

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7月4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3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和《鉴别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的照片与王生柏拍摄的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事实有(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37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福润超市的实际经营场所为涟水县梁岔镇梁岔街镇政府西侧,经营者为张娟,注册资本为5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45平方米,超市门头为“福润超市”。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经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铅芯标号不符、防伪标识不符、笔杆木质差,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福润超市主张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以及供货商工商登记档案作为证据。

因涉及第三方,上述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或得到供货单位认可。

为此,本院根据被告福润超市提供的供应商的工商登记信息找到该供应商的营业场所,但该营业场所已经变更为红窑诊所营业场所,被告福润超市亦未能提供其供应商的其他联络方式,致使本院对于被告福润超市提供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上面的签名和盖章是否真实无法查证,被告福润超市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福润超市关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福润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涟水县福润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涟水县福润超市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欣欣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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