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丰县凤城镇王堂村等地,生产假冒“青”、“海之蓝”、“双沟大曲”等品牌的白酒。
2013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位于丰县凤城镇王堂村的加工点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假冒“双沟大曲”品牌的白酒57箱、假冒“海之蓝”品牌的白酒18箱、假冒“青”品牌的白酒176箱、商标标识及散酒原料等。
经价格部门鉴定,上述假冒品牌白酒货值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是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生产的商品没有进入市场流通,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险性小。
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故意。
其和两名工人具有刷真酒酒瓶、将散装白酒灌装到真酒酒瓶中、贴商标、封酒瓶盖、装箱等行为,且其供述在几种不同商标的酒瓶里灌装的均为同一种散装白酒,其也没有相应的生产资质和厂家授权,从其行为可以看出其对于生产的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明知的。
被告人朱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构成自首。
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朱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绝非其说的一个星期左右,且其对涉案笔记本、对假酒的销售方向等均拒不供认,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丰县凤城镇王堂村等地,生产假冒“青”、“海之蓝”、“双沟大曲”等品牌的白酒。
2013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位于丰县凤城镇王堂村的加工点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假冒“双沟大曲”品牌的白酒57箱、假冒“海之蓝”品牌的白酒18箱、假冒“青”品牌的白酒176箱、商标标识及散酒原料等。
经价格部门鉴定,上述假冒品牌白酒货值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其受沛县一位姓韩的老板的委托,在丰县开发区王堂村其租用的厂房里灌装假酒,韩老板灌一箱给其5块钱加工费。
流程是先把酒瓶子刷好,然后把散酒抽到灌装设备里,将刷好的瓶子灌满白酒,然后盖瓶盖子,贴商标,装酒盒,六瓶一箱,最后装箱。
几种牌子的白酒装罐的都是同一种散酒,生产出来的假酒都被查获了。
其雇佣了两个工人,一个叫心萍、一个叫凤莲,工人每天给50块钱工资,干了一个星期就被公安查获了。
其生产白酒没有相关资质,也未经厂家同意,也没有进行质检。
扣押的笔记本是其捡的。
(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甲(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朱某聘用其到丰县北关一个厂子里刷酒瓶子、灌装假酒。
于2013年8月份,又让其到张五楼王堂村厂房刷酒瓶、灌装青酒、洋河系列酒、贴商标、装箱等,其一直干到2013年8、9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朱某聘用其到丰县开发区王堂一家制假酒的厂子内,与“周姐”“魏姐”等人刷酒瓶、贴商标、灌装洋河系列、青酒五年陈等假酒,其一直干到酒厂被查封。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朱某的丈夫,朱某在2013年7月底、8月初,在丰县开发区王堂的一个厂子里,受沛县一位姓韩的老板委托,为其帮忙生产洋河系列假酒100多箱,被查获。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王某甲、朱某在丰县开发区王堂村东头,租用其的厂房后,经常看到朱某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和另外两名妇女在该厂房内进出,后于2013年8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查获时,知道朱某等人在该厂子内生产假酒。
5、证人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贵州清酒集团在丰县的经销商,在朱某厂子内生产的青酒其一看就能看出来系假酒。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生产假酒,其中有青酒,其他不清楚。
朱某曾卖给邱兆元20箱白酒,具体什么牌子的不知道,是其帮忙联系的,具体什么品牌其不知道。
(三)鉴定意见及被害单位的说明1、贵州青酒厂鉴定说明书及商标注册证明,证实丰县公安局将查获的朱某生产的青酒新一代74件、青酒五年陈102件委托贵州青酒厂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产品系假冒贵州青酒厂的产品。
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丰县公安局将查获的朱某生产的海之蓝108瓶委托江苏省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产品系假冒洋河公司产品。
3、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实丰县公安局将查获的朱某生产的双沟大曲柔和六57箱委托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产品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双沟大曲柔和六42°的市场中间价为49元每瓶、海之蓝142°、46°市场中间价为145元每瓶、青酒新一代38°市场中间价为23元每瓶、青酒五年陈38°市场中间价为43元每瓶。
5、笔迹鉴定,证实涉案的物证笔记本中的凤莲、大嫂、影丽等字均系被告人朱某书写。
(四)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扣押、过称笔录1、物证蓝白格子笔记本一本,证实笔记本内有记载进货、销货、雇佣工人“爱萍”“凤莲”等人用人情况等。
2、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扣押的双沟大曲、海之蓝、青酒均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
3、贵州青酒集团出具的产品价格销售表,证实青酒新一代一瓶批发价为20元,零售价为25-30元;
青酒五年陈一瓶批发价40元,零售价50-55元。
4、辨认笔录,证实邹某辨认出假酒厂老板王某甲;
王某乙辨认出租赁其房子并在其房子内生产假酒的王某甲;
周某乙辨认出朱某的丈夫王某甲;
邹某辨认出生产假酒厂老板朱某;
王某乙辨认出上产假酒的朱某;
周某乙辨认出朱某。
5、丰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10时到丰县凤城镇张五楼村王庄王某甲租的厂房处进行搜查,查获大量成品酒200余箱,设备2台,玻璃瓶、包装袋等物品;
扣押勾兑酒3圆桶,约420斤;
勾兑酒17方桶,约1544斤;
双沟大曲柔和六57箱,450ML/瓶,6瓶/箱,共计342瓶;
海之蓝18箱,480ML/瓶,6瓶/箱,共计108瓶;
青酒新一代74箱,500ML/瓶,6瓶/箱,共计444瓶;
青酒五年陈102箱,500ML/瓶,6瓶/箱,共计612瓶;
青酒新一代商标83枚;
东渡国之蓝商标666枚;
笔记本一本(蓝色、格子封面)。
6、过秤笔录,证实扣押3桶圆形桶散装酒、17桶方型桶散装酒,进行称量,3桶圆形桶散装酒重约420斤、17桶方型桶散装酒重约1544斤。
合计约1964斤。
7、邱兆元的基本信息及出入境记录,证实邱兆元现在美国,无法询问。
(五)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朱某是在2014年7月16日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
2、户籍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朱某,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发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8月28日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丰县凤城镇王堂村东头有一厂房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经侦查朱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2014年7月16日朱某到派出所投案。
4、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3年8月28日从被告人朱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扣押一本笔记本(蓝色、格子封面),内有与本案有关内容,因被告人朱某拒不承认持有该笔记本,内容也不是本人书写,为证明笔记本内容为朱某书写,城东派出所提请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该笔记本进行笔迹鉴定,由于被告人朱某在侦查中,抄录笔记本内容时刻意改变书写方式,致使检材鉴定条件不足,无法进行笔迹鉴定。
5、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洋河海之蓝、双沟大曲柔和六的价格说明,证实在侦办2013.8.28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为确定扣押被告人朱某的洋河、双沟大曲白酒的市场价格,经电话联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负责人潘经理,对方称现在出具价格证明需要走内部审批程序,口头告知洋河大曲海之蓝42°、46°市场价格为188元/瓶,双沟大曲柔和六42°市场价格为60元/瓶,书面价格证明正在走审批手续。
6、关于对被告人朱某涉案金额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计算被告人朱某涉案金额131624元。
7、丰县公安局协助查询、冻结王某甲、朱某银行存款情况,证实查询、冻结被告人资金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人是在2013年8月份开始从事生产假酒的行为,并非是在2012年底。
2、从周某乙、邹某的证人证言中只能证明其仅仅帮助朱某刷瓶子,并没有从事生产假酒的行为。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证人周某乙、邹某二人的证言中可以证实,其二人都是从2012年底开始在丰县南关的一个冷库帮助朱某从事生产假酒,其后又转移至王堂村东头的厂房内进行生产。
周某乙和邹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的主要工作是刷酒瓶,但有时也帮助朱某贴商标、叠假酒盒从事一些与生产假酒有关的工作。
且根据笔记本记载中出现的最早时间为“11月”,虽未标注年份,但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应为2012年11月,故能认定被告人生产假酒的时间应从2012年11月起算。
综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是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系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及审判阶段,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行为及全部数额均如实进行了供述。
虽然有证据显示,其在2012年11月起,即开始实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被告人朱某予以否认,但公诉机关并未对2012年11月至被查获前生产的数额进行指控,故不能纳入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应影响本案对被告人行为性质及量刑情节的判断。
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