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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知刑初63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3号
案件名称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知刑初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道球,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403号起诉书、穗天检刑补诉(2015)19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梁道球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始,被告人赵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本市天河区天河路某档销售通过不法分子进购的假冒“S∧MSUNG”、“SONY”品牌的手机。

2014年4月29日,民警在上述档口将赵某甲当场人赃并获,现场查获假冒的各型号“S∧MSUNG”手机共34部、“SONY”手机共32部,共价值人民币153949.40元,以及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手机充电器15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本罪,归案后积极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694540、8494299号“SAMSUN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手提电话、耳机、电池等,第8494299号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第694540号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索尼公司(英文名称:SONY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485386号“SONY”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9类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为2004年7月28日到2014年7月27日。

索尼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英文名称:SONYMOBILECOMMUNICATIONSA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6511251号“XPERIA”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9类无线或移动电话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7日到2020年4月6日。

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其经营的本市天河区天河路某档为窝点销售假冒“S∧MSUNG”、“SONY”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4年4月29日,民警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归案,现场查获“S∧MSUNG”I9300型手机21部、I9070型手机3部、I9192型手机7部、I8552型手机3部、“S∧MSUNG”手机充电器150个、“SONY”M51w型手机3部、LT29i型手机1部、L36h型号的15部、Z1型手机9部、XL39型手机4部。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722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郭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冯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单某、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单,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的认定,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其价值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72291元。

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缴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法不能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产品1批,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S∧MSUNG”I9300型手机21部、I9070型手机3部、I9192型手机7部、I8552型手机3部、“S∧MSUNG”手机充电器150个、“SONY”M51w型手机3部、LT29i型手机1部、L36h型号的15部、Z1型手机9部、XL39型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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