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荣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一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品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40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品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欧普公司提供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767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品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天猫公司经营管理的天猫商城(www.tmall.com)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驳回品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品一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品一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欧普公司以品一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www.tmall.com)上销售的商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以品一公司、天猫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天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品一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审原告欧普公司选择向天猫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系其诉讼权利,品一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