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703号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吴维岳。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
被告:宁海铂凡家具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子维。
委托代理人:张一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宁海铂凡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