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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与金华市康柏瑞特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88号
案件名称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与金华市康柏瑞特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金华市康柏瑞特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

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威布林根市巴登街***号,71336(Badstr.115,71336Waiblingen)。

授权代表人贝尔特兰姆·坎齐奥拉博士(Dr.BertramKandzior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树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康柏瑞特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战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卫东。

上诉人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

CO.KG,以下简称斯蒂尔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同年5月8日及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斯蒂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张树华,被上诉人金华市康柏瑞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卫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斯蒂尔公司是全球范围内油锯和其他园林工具的主要制造商。

1996年12月20日菲尔马·安德烈亚斯·斯蒂勒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油箱口密封盖”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611××××.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2010年3月18日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斯蒂尔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

斯蒂尔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油箱注油口用的密封盖;

2.尤适用于由内燃电动机驱动的携带式工作机械;

3.具有一个突出注油口的密封盖;

4.一个操作密封盖用的手柄;

5.密封盖包括两个彼此沿轴向可相向运动的夹紧件;

6.夹紧件之间有一个由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

7.腔内有一径向可扩张的密封垫。

2012年4月9日,斯蒂尔公司以康柏瑞特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了(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的法庭调查及民事调解书中,康柏瑞特公司均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公司生产、销售。

斯蒂尔公司随后发现康柏瑞特公司违反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继续生产、销售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遂于2014年5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康柏瑞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康柏瑞特公司原审答辩称:其没有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斯蒂尔公司没有提供被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越南)海关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销售,该案调解书的赔偿主要针对另案商标侵权案件而非专利侵权纠纷,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斯蒂尔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案原审庭审中,斯蒂尔公司主张以(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案件中的实物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斯蒂尔公司是专利号为ZL9611××××.2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斯蒂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承担证明康柏瑞特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斯蒂尔公司主张以(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案件中的实物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但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康柏瑞特公司所生产、销售。

本案中斯蒂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0斯蒂尔公司从越南海关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无法确认系康柏瑞特公司生产、销售。

由于本案斯蒂尔公司未提供康柏瑞特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判决:驳回斯蒂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斯蒂尔公司负担。

宣判后,斯蒂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中,康柏瑞特公司承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人民币8万元,显然是承认了其侵权事实。

2.斯蒂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康柏瑞特公司生产和销售,原审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据4被诉侵权产品进口越南的报关单、越南反走私侦察局知识产权保护监控队的查扣通知、样品保留备忘录及其翻译,证据6CooperativeAssociationReactVietnamCompanyLimited公司出具的检查上述出口货物的证明,证据9胡志明市人民委员会工业产权行政违规处罚决定,以及证据10认为系域外证据未经认证程序不予认定存有不当。

3.在斯蒂尔公司已尽力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既未责令康柏瑞特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也未依职权向越南海关调取相关证据,程序存有瑕疵。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康柏瑞特公司答辩称:1.(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认定侵权事实,该案赔偿主要针对另案商标侵权案件。

2.斯蒂尔公司没有提供可以进行侵权比对的实物,无法证明其公司出口至越南被查扣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且斯蒂尔公司提交的域外证据均未经越南公证机关公证,缺乏证据效力。

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斯蒂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浙金公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内容系斯蒂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2月7日前往康柏瑞特公司购买了一箱标有“MS381”、“MS380”字样的产品,并附有收据一张。

2.(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173号公证书,内容系网址为www.cn-cooperate.com的网站上的相关内容。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康柏瑞特公司曾经实施了侵害斯蒂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3.越南海关总局反走私侦查局知识产权保护监察队出具的《物证图片确认书》,该确认书附有越南海关查扣康柏瑞特公司出口货物的照片,用以证明康柏瑞特公司存在重复侵权的行为。

康柏瑞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系斯蒂尔公司在(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的收据系个人手写,此人并非是康柏瑞特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康柏瑞特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证据2网站上的图片没有涉及到产品结构,亦不能证明康柏瑞特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证据3没有经过公证程序,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该证据的图片同样没有涉及到产品结构,无法进行比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康柏瑞特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盖有越南胡志明市第一郡司法科的印章以及该科副科长阮氏琼潮的签名印章,并经过我国驻胡志明市总领事馆的认证程序,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但该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康柏瑞特公司出口至越南的货物侵害了斯蒂尔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这一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康柏瑞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现在销售的油箱盖1个,用以证明其没有侵害斯蒂尔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斯蒂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款油箱盖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并不一致,但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该油箱盖是康柏瑞特公司现在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差异明显,且没有产品型号可以与康柏瑞特公司出口至越南的货物相对应,因此与本案的讼争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斯蒂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康柏瑞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康柏瑞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斯蒂尔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该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书全文来看,上述表述显属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斯蒂尔公司主张康柏瑞特公司违反(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将该产品出口至越南,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斯蒂尔公司应当提供康柏瑞特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实物用于侵权比对。

斯蒂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以原审证据10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虽然斯蒂尔公司提供的域外证据证明存在康柏瑞特公司出口的货物因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被越南海关查扣的事实,但原审证据10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装在信封中,该信封上没有任何表明来源的记载及封签,且信封有较大破损,因此无法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越南海关查扣的由康柏瑞特公司出口的该批货物。

斯蒂尔公司上诉认为其提交的二审证据3与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二审证据3的图片内容仅涉及两款油箱盖的外观形状,没有涉及该产品的内部构造,无法揭示该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图片上油箱盖的一致性。

斯蒂尔公司还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从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康柏瑞特公司。

本院认为,康柏瑞特公司在(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案件中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康柏瑞特公司在前案中作出的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行为的承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因此,虽然本案原审证据10与前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结构一致,但在康柏瑞特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康柏瑞特公司。

综上,斯蒂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康柏瑞特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对斯蒂尔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4、6、9、10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向越南海关调取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不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本案中,越南海关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属于斯蒂尔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该证据并无不当,斯蒂尔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斯蒂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斯蒂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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