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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兰威士忌协会与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旭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24号
案件名称苏格兰威士忌协会与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旭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格兰威士忌协会,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旭明,王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24号原告:苏格兰威士忌协会(TheScotchWhiskyAssociation)。

法定代表人:MagnusVonSchutzCormack,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放、黄剑林,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旭明。

被告:王求,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桐城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格兰威士忌协会因与被告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宇包装公司)、王旭明、王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格兰威士忌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剑林、何放,被告广宇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明、被告王旭明、王求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格兰威士忌协会诉称:苏格兰威士忌特指在苏格兰地区经特殊工艺酿制的威士忌,拥有超过500年的历史,在全世界酒类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占有率。

经过在中国的长期宣传,该产品在中国消费者心目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915031号“ScotchWhisky”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苏格兰威士忌协会设立一百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保护其全球的商誉,并对侵害产品商誉及行业公平竞争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

今年来,中国成为苏格兰威士忌最大的出口市场之一,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其成为中国市场知名商品,品牌形象及知名度较高,随着苏格兰威士忌在中国市场影响力的增大,侵权产品层出不穷。

2013年4月12日,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在被告王旭明、王求经营的广宇包装公司车间内查获印制“ScotchWhisky”瓶盖所使用的模具,并现场查扣“ScotchWhisky”注册商标的各类瓶盖10万多只,其中成品瓶盖8700只,半成品82723只,截头半成品“ScotchWhisky”瓶盖13636只。

被告王求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

广宇包装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瓶盖生产的企业,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这些瓶盖将被用于后续假冒苏格兰威士忌产品的生产,被告成立时间早、规模大,在桐城是知名酒类包装材料加工企业,侵权所造成的危害较一般侵权人更大。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酒瓶盖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宇包装公司、王旭明、王求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并非故意侵权。

被告受托生产的瓶盖上仅有文字或图案,这些文字或图案右上角或右下角并不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注册标记“外加○或R外加○”;

如明知其产品是注册商标标识,就不会将相关产品发布在公司网站进行宣传。

二、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

因被告侵权时间短,实际生产销售了5万只,材质系塑料的,每只仅0.05元,利润低。

其余被公安机关查封,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

因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而不应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

三、王旭明和王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两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广宇包装公司承担。

原告提出广宇包装公司系一人公司故王旭明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广宇包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有两名股东,后于2014年7月21日经股权转让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虽有变化,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化,不存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王旭明虽是广宇包装公司的股东,但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王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第5915031号“ScotchWhisky”)。

2、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其它洋酒。

3、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涉案洋酒。

证明: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在中国使用。

第二组证据:1、原告涉案商标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苏格兰威士忌协会介绍及其法律报告。

3、ScotchWhisky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被保护的报道。

4、CHIC杂志对苏格兰威士忌的报道。

5、深圳特区报、华夏酒报、新商报对苏格兰威士忌的报道。

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有极强的显著性和高度知名度,已与原告产品之间建立起密不可分的联系。

第三组证据:1、(2015)沪黄证经字第2510号公证书。

2、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桐公经诉字(2013)139号)。

3、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

4、2013年桐公(经)取保字(2013)118号《王求取保候审决定书》。

5、桐城市公安局查扣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假冒ScotchWhisky瓶盖的照片。

6、桐城市公安局销毁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假冒瓶盖的照片。

7、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关于该公司的查询结果。

8、桐城市唐湾镇人民政府网站对于广宇公司的专门介绍9、2013年4月13日桐城市公安局询问(王求)笔录。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规模及主观恶意,且仍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1、桐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2日对王求的讯问笔录(王旭明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货款)。

2、芝罘公安局于2013年9月14日对潘承高的讯问笔录(王旭明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采购款)。

3、被告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证明:王旭明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应当与广宇包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是不正当竞争与驰名商标无关,所以上述证据与被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规模无异议,对证明主观恶意有异议。

被告生产的瓶盖市场价值27500元,单价0.5元每只,实际利润是每只0.05元,已销售的5万瓶盖的利润只有2500元。

被告确实在案发后一段时间,没有及时删除网站相关侵权内容,但是现在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第一组证据中除“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其它洋酒”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外,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系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第三、四组证据均为书证,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ScotchWhisky”文字商标(集体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威士忌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91503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

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在广宇包装公司进行搜查时,当场在其车间查获成品印有“ScotchWhisky”注册商标的苏格兰威士忌瓶盖8700只,半成品“ScotchWhisky”酒瓶盖82723只,截头半成品“ScotchWhisky”酒瓶盖13636只,遂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桐公经诉字(2013)139号起诉意见书,认为王求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移送审查起诉。

并依法对涉案瓶盖予以销毁。

王求在公安机关2013年4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公司在阿里巴巴诚信通企业网站注册了会员,在网上宣传公司产品,深圳市惠而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惠在网上看到公司宣传资料后,于2013年1月份经协商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为其生产黑色塑料酒瓶盖,上面印有“dunfife”字样……杨慧通过其个人账户汇了5万元到我父亲的账户上。

经上海市黄埔区公证处公证,2015年2月13日,广宇包装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仍在宣判涉案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广宇包装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成立,股东王旭明(60%)、王求(40%),经营范围系塑料包装制品、铝制瓶盖、塑料瓶盖生产、销售等。

2014年7月2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旭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格兰威士忌协会系“ScotchWhisky”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广宇包装公司擅自生产并销售假冒印有原告“ScotchWhisky”注册商标的酒瓶盖,且在公安机关查获涉案侵权产品后,其网站相关侵权产品的内容仍未删除,显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损失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0万元。

关于王旭明、王求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王求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虽系公司股东,但因2014年7月21日广宇包装公司股权发生变更,且已经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从王求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广宇包装公司的业务往来款有汇入王旭明个人账户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宇包装公司现已变更为王旭明一人公司,王旭明作为股东,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王旭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广宇包装公司侵权行为造成其商标价值的减损或者致使其商誉贬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格兰威士忌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格兰威士忌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王旭明对被告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格兰威士忌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安徽广宇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王旭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华敏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人民陪审员  钮震球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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