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瀚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射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射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本院减半收取,余款人民币15600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