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台州市黄岩飞达三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启秀。
委托代理人:张玉海。
委托代理人:钟瑶瑶。
被告:台州市黄岩乐选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诚。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黄岩飞达三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乐选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黄岩飞达三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黄岩飞达三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黄岩飞达三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飞达三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