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知)初字第05876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达伟业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关社区。
经营者武发智,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俩好公司)诉被告北京美达伟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美达伟业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俩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彪、被告美达伟业中心的经营者武发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俩好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在第1类胶粘剂商品上。
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该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早在2004年该商标就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哥俩好图文商标的商品,原告委托公证处对其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4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美达伟业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不知晓销售产品的真伪情况,一共销售了两桶。
被告系五金商店,主营业务并不是销售胶类产品。
原告是知假买假,原告在被告处预订后,被告到水屯市场提货然后卖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主要由汉字“哥俩好”以及拼音“GELIAHAO”构成,其中“俩”字中间为两个牵手走路的人形图案。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胶粘剂、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靴和鞋粘接剂、墙砖粘合剂、氯丁胶、充气轮胎粘合剂、粘接剂(冶金),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
2006年4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哥俩好公司。
2010年9月2日,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8月20日。
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950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3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哥俩好公司的调查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清秀园北区8号楼”底商“五金日杂百货商店”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哥俩好公司的调查员付费从该商铺内购买了盒体上印有“哥俩好”字样的胶水制品一件,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盖有“北京美达伟业商贸中心”字样的“收据”一张;
哥俩好公司的调查员对上述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处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收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大桶哥俩好1桶”,金额为40元,该收据上盖有“北京美达伟业商贸中心收款专用章”。
美达伟业中心表示不确定上述商品是否由其销售,但认可北京市昌平区清秀园北区八号楼底商五金日杂百货商店商铺系由其经营,亦认可公证书所附的收据系由其所开具。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商品当庭予以拆封。
该商品包装桶壁上显示商品名称为“899环保型装饰胶”,净含量为1.8L。
商品铁桶包装上三处标注有“哥俩好”图文组合标识,该标识与哥俩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3496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合格编码为01690。
哥俩好公司否认涉案该商品系由其生产,并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哥俩好胶产品包装桶。
经比对,该正品包装桶与涉案商品包装桶区别为:正品产品包装桶壁上有镭射防伪标识,涉案商品包装桶壁上无镭射防伪标识;
正品产品包装桶提梁下左右各有排列均匀且平整的六个圆形焊点,涉案商品包装桶提梁下的焊点面有褶皱。
哥俩好公司在庭审中另陈述正品产品自2012年8月后均未采用涉案旧包装,而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但仍采用旧包装。
另查一,哥俩好公司表示其同种正品哥俩好品牌胶的售价为每桶45元左右。
另查二,哥俩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3)抚证民字第27131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95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商品、收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哥俩好公司作为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关于公证购买的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商品与哥俩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349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该商品包装桶上“哥俩好”图文组合标识与哥俩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34962号商标相同,哥俩好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亦指出了其与正品之间存在的差异,故本院认定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假冒哥俩好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关于公证购买的商品是否为美达伟业中心所销售。
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商铺系美达伟业中心所经营,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亦由其开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公证购买的商品为美达伟业中心所销售。
关于美达伟业中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美达伟业中心销售侵犯侵犯哥俩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哥俩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美达伟业中心的侵权所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美达伟业中心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合理支出部分,哥俩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达伟业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美达伟业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零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美达伟业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