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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05256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喻恒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525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焕,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恒军。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天丰利公司)、被告喻恒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天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焕到庭参加了诉讼。

喻恒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起诉称: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奥飞文化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6623742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010年8月1日,奥飞文化公司授权我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授权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

2014年5月,我公司发现喻恒军在其商铺销售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文具盒,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天丰利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喻恒军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与喻恒军承担连带责任。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喻恒军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喻恒军与天丰利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被告天丰利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仅向喻恒军出租了柜台,并没有帮助喻恒军销售侵权商品。

第二,我公司设有专职的经理管理市场,还设立了管理部,并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从人员队伍到管理方式都尽到了管理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奥飞动漫公司不能证明其三年内使用过注册商标,我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奥飞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喻恒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奥飞文化公司取得了第6623742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文具盒(文具)、铅笔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0年8月1日,奥飞文化公司授权奥飞动漫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至该商标失效之日。

在该商标在中国境内被侵权时,奥飞动漫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奥飞文化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奥飞动漫公司所有。

奥飞动漫公司经奥飞文化公司同意,许可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博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宁波广博文具商贸有限公司在削笔器、卷笔刀、本册、笔类、笔袋等文具及相关礼盒套装内使用“巴拉拉小魔仙”系列卡通形象及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包括香港、澳门,但不含台湾地区)范围内对授权产品进行设计、制造、销售、分销、推广、宣传。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授权产品上必须标明形象授权为奥飞文化公司及2011GUANGZHOUALPHACULTURECO.,LTD.ALLRIGHTSRESERVED或者使用简化形式即2011ALPHACULTUREALLRIGHTSRESERVED,并在产品上加贴由奥飞动漫公司指定的激光防伪标识。

奥飞动漫公司提交了卡通文具套装一盒,套装中包括笔盒、剪刀、橡皮、便签本、削笔器、直尺、水壶、铅笔等,在套装外包装及笔盒上均印有涉案第6623742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在外包装上标有“形象授权: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1ALPHACULTURECO.LTDAllRightsReserved”的字样。

2014年5月31日,奥飞动漫公司在天丰利公司开办的“天丰利市场”的F4105号摊位以12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笔盒一个。

上述公证购买的笔盒没有外包装,笔盒上亦无生产商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在笔盒的正反面均使用了奥飞动漫公司涉案第6623742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91号公证书。

2013年3月8日,喻恒军与天丰利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承租了天丰利公司的F4105号摊位。

喻恒军可在该摊位经营办公用品,不得经营假冒伪劣、质次价高、易燃易爆等危险违禁品、国家法律法规严禁经营的商品和未经市场管理方核准经营的项目。

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

合同后附有《市场管理规范》、《商品质量、计量、标识管理办法》、《商户管理制度》等作为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列明禁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销售不符合标识要求的“三无”商品等。

天丰利公司表示其市场的F4105号摊位是租赁给喻恒军的,实际经营者是喻恒军。

另查,奥飞动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4)粤广海珠第17805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证明、卡通文具套装、(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91号公证书及封存笔盒、摊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及奥飞文化公司的授权,奥飞动漫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6623742号“巴拉拉小魔仙”图文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根据奥飞动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天丰利公司提交的《摊位租赁合同》及其当庭陈述,涉案笔盒系在喻恒军承租的摊位购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笔盒系由喻恒军销售。

喻恒军销售的涉案笔盒上标示有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盒是奥飞动漫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且该笔盒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侵权特征较为明显,故可以确认涉案笔盒是侵犯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喻恒军销售涉案侵权笔盒的行为,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首先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喻恒军销售了侵权商品,但未到庭就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证据,且涉案侵权商品上没有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作为专业经销商,其应当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因此,喻恒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除停止侵权外,其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丰利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为其市场内的商户销售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应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作为市场开办者的监管责任,制止商户销售侵权特征非常明显的商品,否则属于故意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喻恒军销售的涉案笔盒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且是法律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天丰利公司却允许喻恒军在其市场内销售该种商品,显然未尽到监管责任,构成了对奥飞动漫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应当与喻恒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天丰利公司提出了商标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本院将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审查。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

现奥飞动漫公司经奥飞文化公司同意,将涉案商标许可广博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文具及相关礼盒套装内使用,并在其提交的卡通文具套装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因此天丰利公司提出的商标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天丰利公司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笔盒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喻恒军及天丰利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奥飞动漫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喻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恒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笔盒;

二、被告喻恒军、被告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喻恒军、被告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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