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04-1号原告:奥蒂玛光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GILLADGALOR,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水宝,重庆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新联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新丰。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蒂玛光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新联兴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03××××.0)纠纷一案中,原告奥蒂玛光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光学检测机及电路板在线检测系统一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采购单、入库单等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奥蒂玛光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惠州新联兴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光学检测机及电路板在线检测系统一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采购单、入库单等进行证据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