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源冻。
委托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大马路鞋城吴秀芳鞋行,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鞋城****号。
经营者:吴秀芳,女,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关区大马路鞋城吴秀芳鞋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将被告吴秀芳变更为南关区大马路鞋城吴秀芳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关区大马路鞋城吴秀芳鞋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1107379号、893664号、3727752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公司生产的“谊嘉宝”牌棉鞋主要销售市场在北方,而东北地区为主要销售市场,因知名度高、质量好,系列产品销售良好,所以经常被仿冒。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标有“谊嘉宝”字样的棉鞋,对原告销售市场侵害巨大,原告经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原告相同字样、图案的商标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足以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07379、3727752、5334190、893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387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1073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1107379号“谊嘉宝”文字商标于1997年9月21日获得注册,2011年8月20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鞋,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72775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第3727752号“yijiabao”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06年9月14日获得注册,2011年8月20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鞋;
足球鞋;
爬山鞋;
跑鞋(带金属钉);
运动鞋;
靴;
凉鞋;
雨鞋;
鞋垫(截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89366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893664号“yijiabao”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获得注册,2011年8月20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鞋,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4]43号文件认定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棉鞋)商品上的“谊嘉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4)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7022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24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亚泰大街835号大马路鞋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鞋城1-10摊位购买了标注为谊嘉宝棉鞋七双。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鞋类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8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其保管。
购物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取得单据和吴秀芳名片各一张,单据上面记载长春大马路鞋城1-10床,联系人吴秀芳。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南关区大马路鞋城吴秀芳鞋行,经营地址为南关区大马路鞋城1-10号,经营者吴秀芳,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鞋批发。
依据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4)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702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判断该公证书记载的南关区大马路鞋城吴秀芳鞋行即为本案被告。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一箱,内有鞋七双。
经与公证书后附照片比对,该封存的实物及其外包装与公证书内照片一致。
原告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生产,结合原告未授权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及从未授权其他厂家生产其商品的陈述本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的鞋盒、鞋面标有的“谊嘉宝”文字与原告第1107379号商标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元,购物费179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1107379号、3727752号、89366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享有的5334190号注册商标权因无法提交商标注册证原件,依法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被告未出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4)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7022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1073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商品上未经原告许可,即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1073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第3727752、893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因在经公证侵权实物中没有体现,无法比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理应获得支持。
由于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
关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出庭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大马路鞋城吴秀芳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