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硕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女,汉族,身份证地址为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代理人:莫田德,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美硕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丽华是名称为“沙发套装(BL-802)”、专利号为ZL20113023××××.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25日。
该专利的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日为2014年8月4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2年12月21日,陈丽华以美硕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硕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被诉侵权产品;
2.删除网上相关侵权图片和资料;
3.赔偿其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6万元。
陈丽华为证明美硕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提交如下证据:1、罗某在美硕公司厂区拍摄的照片2张。
罗某亦出具证人证词,该证词载明:“其于2012年11月8日,进入美硕公司厂区,在工厂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车间和样品展区进行了拍照,拍得相关照片若干。
展区内有陈丽华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名称:沙发套装(BL-802)、餐桌椅(BL-3311A),和佛山市南海区品位家具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外观专利名称:套椅。
”2、粤广广州第2974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系申请人陈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莫田德于2012年11月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网站所作http://www.linkhopes.com的网页证据保全。
陈丽华指出在该网页“PRODUCTS”项下的一个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书》亦载明点击上述网页上的“Contacts”显示:“Linkhopeco,Itd/tel:86(0)20-34982260/mobile:86-139××××3085/add:No.141,Xingrongrd,tangzhou,DaGangTownPanyudistrict,Guangzhou,china.”美硕公司认为上述网页公证的有关网页与其无关,并非其制作。
上述网页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将网页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陈丽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美硕公司认为陈丽华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一组沙发套装,包含了七个套件,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组合状态参考图作为依据,其中任何一个套件都不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个三人位长沙发,一个贵妃椅紧挨一个四方形垫子,一个茶几(有玻璃),并没有双扶手沙发和无扶手沙发。
与涉案专利相比,无论是套件的个数、单个套件的外观,还是组合后的外观,都完全不同,也不构成近似。
一审庭审时,罗某作为证人出庭并陈述:“去年品位公司为我提供了一个车间,品位公司的一个管理人员叫罗忠涛去了美硕公司那里做管理人员,我跟他同路,在美硕公司那里有两张熊猫椅,我就问刘老板,刘老板说他已经生产了1000多套熊猫椅。
”美硕公司询问证人罗某:“你与品位公司之间是否有利益关系?
”罗某回答:“有,我们是合作关系。
”美硕公司认为该证人与陈丽华有紧密的合作和利益关系,且其书面证言中说在展区看到了1-3号的全部专利产品,但在出庭回答问题时,说仅看到了两张熊猫椅和数量不详的餐椅。
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诉讼过程中,陈丽华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原审法院提取美硕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嫌侵犯其ZL20113023××××.2“沙发套装(BL-8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沙发套装一套并清点该沙发套装库存的数量及查封、扣押或复制美硕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单、销售单、电脑资料及宣传图册。
2013年3月13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美硕公司生产车间仓库未发现上述侵权产品及生产单、销售单、电脑资料及宣传图册。
但在美硕公司处拍得照片若干如下:陈丽华认为该照片上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将上述照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仅包含6个套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套件1、2、4、5、6、7相对应。
陈丽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套件均构成相同,美硕公司认为两者在对应套件上存在如下区别:套件1的区别在于两者高度不一致;
套件2的区别在于两者座椅的长度、靠背倾斜度及弧度均不一致;
套件4的区别在于专利图片的底部长度、宽度及高度均大于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的该套件无玻璃,而被诉侵权产品有玻璃;
套件5和套件6的区别在于两者扶手的弧度不同,涉案专利的靠背与扶手的高度差大于被诉侵权产品,座椅的长度和宽度也与涉案专利不一致,摆放位置也不一致;
套件7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的角度、靠背的角度和形状、整体的感觉均不一致,摆放位置也不一致。
故两者在每个套件的具体形状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美硕公司指出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由CMG瑞士公司提供样品存储在美硕公司处用于生活自用的,并非美硕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
对此,美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样品订单(No:BH091110-0022009年11月28日)。
美硕公司指出该订单系CMG瑞士公司向广州捷美仕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英文名为GuangzhouBrighthomeCo,Ltd)购买BL-802沙发套装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形式发票。
2、广州捷美仕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拟证明广州捷美仕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CMG瑞士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声明书》。
该声明书载明:“关于从2009年到2011年每一分订单,我方与广州JieMmeiShi电子服务有限公司(英文名为GuangzhouBrighthomeCo,Ltd)签署了产品销售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包括下列各项:BL-802沙发、BL-3311A(桌椅),餐桌套件。
……我们已经把1套BL-802沙发套件(坐卧两用沙发、单人沙发、右角沙发、中间沙发、咖啡桌、憩息具)和BL-3311A餐桌套件(1张带玻璃的桌子和6个不带垫子的椅子)留给了广州市MeiShuo家居有限公司(简称MeiShuo公司,英文名称为GuangzhouLinkhopeFurnitureCo,Ltd),同意MeiShuo公司使用上述产品。
”陈丽华认为美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陈丽华明确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美硕公司提交了2011年的纳税申报表和2012年利润表以证明其并未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丽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美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伍拾万元。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家具及其配件、工艺品;
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冷冻肉、冷冻水产品除外);
国内道路货物运输代理;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涉及许可经营的未取得许可前不得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陈丽华是名称为“沙发套装(BL-802)”、专利号为ZL20113023××××.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专利审查指南》第二章9.3之规定,包含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可以合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且合案申请的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
因此,在对成套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侵权判定时,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某一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美硕公司认为只有当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在单个套件的外观及组合状态的外观均是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沙发套装,属于同类产品。
将网页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以及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中相对应的套件比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落入陈丽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美硕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粤广广州第297471号《公证书》对http://www.linkhopes.com网页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因该网络域名中的“linkhope”与美硕公司提交的CMG瑞士公司《声明书》中所称的美硕公司英文名称为GuangzhouLinkhopeFurnitureCo,Ltd相吻合,且该网页上的公司英文地址信息与美硕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亦基本吻合,美硕公司虽否认该网页为制作,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该网页为美硕公司所有。
故陈丽华主张美硕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其次,陈丽华虽提交了证人罗某的证言证词并申请其出庭作证拟证明美硕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该证人在庭审时承认其与陈丽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其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另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美硕公司的生产车间仓库并未发现任何侵权产品,但却在美硕公司的办公区域处拍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若干。
美硕公司抗辩该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CMG瑞士公司提供给其用于日常使用,但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所摆放的位置处于美硕公司的办公区域且周边均摆放了干净的新的成套家具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美硕公司应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美硕公司认为其是自用并否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美硕公司虽提交了样品订单、CMG瑞士公司《声明书》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CMG瑞士公司,但由于美硕公司未提交CMG瑞士公司的主体资料,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亦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CMG瑞士公司所指的BL-802沙发套件为同一产品,故原审法院对美硕公司提出的其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采纳。
结合美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家具及其配件、工艺品,可见美硕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格,故原审法院对陈丽华指控美硕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予以支持。
美硕公司未经陈丽华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丽华诉请美硕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丽华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本案中未有证据来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美硕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实际利益,且陈丽华亦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美硕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美硕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陈丽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美硕公司赔偿额为50000元。
陈丽华诉讼请求超出5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美硕家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丽华名称为“沙发套装(BL-802)”、专利号为ZL20113023××××.2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广州市美硕家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丽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陈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陈丽华负担2406元,广州市美硕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
上诉人美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
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网页公证的有关网页并非上诉人制作。
2、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现场所拍摄到的沙发与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不相同或近似,只有当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单个套件的外观及成套产品外观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而且这些产品是上诉人买来自用的,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
3、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陈丽华答辩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丽华的名称为“沙发套装(BL-802)”,专利号为ZL20113023××××.2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二、上诉人美硕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
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沙发套件,属于同一种产品。
由于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因此对于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要结合该成套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和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美硕公司认为只有当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单个套件的外观及成套产品外观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时,形状、图案是重点考虑的要素。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造型、结构、形状上均无明显差异,仅在沙发扶手和靠背的弧度、茶几的玻璃类型等有局部的细微差别。
本院认为,上述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沙发套件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甚小,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性的影响,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美硕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粤广广州第297471号、第297472号《公证书》证明,http://www.linkhopes.com网站在网页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在“联系方式”页面标有“广州市美硕家具有限公司”真实存在的联系人、手机、地址、邮编等信息。
本院认为,美硕公司根据该网站的宣传内容可以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是美硕公司通过该网站进行产品宣传。
美硕公司主张上述网页并非其制作,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美硕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CMG瑞士公司存放在其公司处,用于生活自用。
但美硕公司提交的CMG瑞士公司的样品订单、《声明书》等证据均未能体现产品外观,故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院综合美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家具及其配件、原审法院在美硕公司的经营场所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美硕公司在网页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情节,确定美硕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被诉侵权行为。
对美硕公司提出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在法定数额之内,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美硕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决美硕公司赔偿陈丽华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美硕家具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美硕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