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陈福生,台湾居民。
原告蔡永铭,台湾居民。
原告吴明良,台湾居民。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向明、王曾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锋碧。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与被告叶锋碧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福生、蔡永铭、吴明良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