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温皇杰。
委托代理人:戴开茂,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新民。
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马峰太原堂凉粉店。
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马峰村*组**号。
负责人:温彩霞。
原告温皇杰诉被告温新民、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马峰太原堂凉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温新民、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马峰太原堂凉粉店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皇杰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温皇杰负担。